(2017)浙0106民初4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定安与包艳晓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定安,包艳晓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4965号原告:李定安,女,194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艳晓,女,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璇,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丈夫卢俊的妹妹,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李定安诉被告包艳晓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芳独任审判,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款项3300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332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9日暂计至2017年6月8日,其后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起诉称:鉴于杭州隽度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度公司)委托杭州力全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全公司)就“亚力山大”品牌服装专柜进行道具装修,隽度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12月29日通过丁毅个人账户向力全公司股东卢俊支付报酬共计31800元;于2015年7月8日通过丁毅母亲李定安个人账户向力全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晓燕支付报酬33000元。由于双方公司因上述承揽合同产生争议,生效法律文书对上述款项明确“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之间素无经济往来,原告的汇款是代隽度公司支付承揽合同所涉报酬,力全公司否认收到该款。故被告取得33000元款项无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事实。2、(2016)浙0104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641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理由接收原告的转帐。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被告是代卢俊收款,也在当天转帐给了卢俊个人,与道具款没有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收取33000元系丁毅委托其母李安定打给卢俊个人,而由被告代收,该款项与力全公司无关。李定安为隽舍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短信也是隽舍公司帐户,而非隽度公司。2、台州银行付款回单一份(原件),证明7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款当天即将33000元转帐给卢俊个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项被告系代为接受,且当天已转帐给卢俊个人,被告也未取得任何利益,不能证明原告的所谓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该判决书从未确认被告个人收取款项系为公司收取的道具款这一事实,交易往来都是通过公帐而非个人帐户。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恰好证明在隽度公司实际控制人丁毅与力全公司法人的帐户往来,是亚历山大项目的道具款,是通过李定安帐户汇给卢俊,而且当时账户上的交接都是丁毅和卢俊达成的,双方达成是亚历山大项目的款项。根据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经法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系生效法律文书,无需认证。被告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丁毅与卢俊分别是隽度公司与力权公司股东之一,各是双方公司往来业务经办人。2015年7月6日丁毅与卢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卢俊要求丁毅将款项打入其妻子包艳晓在台州银行杭州城北支行账户。丁毅通过其母亲李定安原告在2015年7月8日给卢俊妻子包艳晓被告银行账户转账33000元。被告同日又将该33000元即转账给卢俊。原告主张该笔给付款项系丁毅代表隽度公司支付给卢俊代表的力权公司就“亚力山大”品牌服装专柜进行道具装修的报酬。由于双方公司因该装修承揽纠纷,力权公司否认收到上述报酬,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该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款项交付与双方公司确认的工程款项支付形式完全不同。判决隽度公司支付给力权公司就“亚力山大”品牌服装专柜进行道具装修的全部报酬。故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被告取得涉案款项33000元无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该33000元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费3321元。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其特殊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不应当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时的请求权基础。它并非凌驾于其他民法制度之上负有衡平调节任务的高层次法律,公平原则已具体化为它的构成要件之中。本案中,原告主动给付款项的对象明确,不存在给付错误的情形;其次,原告又一再主张其为主动给付行为时是基于丁毅与卢俊各自所在的双方公司承揽装修工程款原因。因此,本案该笔给付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即使被告否认该款为双方公司承揽工程的工程款、生效法律文书也不支持该笔主动给付款项是隽度公司支付给力权公司就“亚力山大”品牌服装专柜进行道具装修的报酬,但并不能就此而归因于不当得利。本案并无适用不当得利之余地,否则有悖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定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元由原告李定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庆无异二〇一七年八月一书记员 金 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