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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金莲善、南弘光等与胡海燕等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莲善,南弘光,胡海燕,詹道春,陈重起,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我爱我家房屋中介服务部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2874号原告:金莲善,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原告:南弘光,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宇,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欣源,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燕,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告:詹道春,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凯,福建契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重起,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丹城镇陈老家行政村陈老家自然村***号,现住厦门市湖里区,第三人: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我爱我家房屋中介服务部,住所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滨湖路万益城市广场8号楼D36号,注册号350698600045293。经营者:李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女,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金莲善、南弘光与被告胡海燕、詹道春、第三人陈重起、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我爱我家房屋中介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莲善、南弘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宇、被告胡海燕、詹道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凯、第三人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我爱我家房屋中介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重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莲善、南弘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3、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原告金莲善、南弘光和被告胡海燕、詹道春以及中介金三角房产签订《买卖居间协议书》,约定金莲善、南弘光将坐落于福建省漳州市角美中骏18幢601室的房产出售给胡海燕、詹道春,房产建筑面积为100.06平方米,成交价为135万元,定金为20万元,2017年3月23日追加定金20万元,定金合计40万元,中介费1.3万元。约定可以把房产过户给胡海燕、詹道春指定第三方名下,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胡海燕、詹道春说自己不方便贷款,按揭贷款需要找胡海燕的哥哥代持。金莲善、南弘光系夫妻关系。胡海燕、詹道春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5日,胡海燕、詹道春以詹道春为金莲善代理人的身份,将讼争房产出售给陈起重,中介为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我爱我家房屋中介服务部。成交价为165万元,定金为3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房产不直接过户而是转卖并过户给第三人的行为存在规避国家税收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有损国家利益;被告欺骗原告是真实刚需购房而非炒房,前后签订两份合同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所有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应被认定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胡海燕、詹道春辩称,一、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三、合同继续履行。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且生效。双方是在平等的前提下达成的一致意见,双方也同意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后生效,根据合同法52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五种,本案的合同条款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均不存在52条规定的五种情形,本案不存在无效的原因。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原告说合同无效的主张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被告在第一次签订合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加价、定金,被告遵循合同约定支付了40万元的定金。3、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直接转卖第三人的行为规避国家税收等陈述不成立。国家没有法律法规禁止购房人买房后转让。4、原告通知被告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转让其房屋,被告立即与第三人解除买卖合同,返还了购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3月23日,原、被告以及中介金三角房产签订编号2001461号的《买卖居间协议书》,约定(摘要):1、原告将坐落于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中骏四季阳光一期18#601室的房产出售给被告,房屋价款135万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40万元;3、被告于原告产权证办理出来、过户当日向被告支付30万元;4、被告有权指定产权受让人名字或公证受托人名字,房价涨幅都与原告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400000元。2017年3月25日,被告詹道春以原告金善莲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第三人陈重起签订编号为WAWJ0000098号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的房产出售给第三人陈重起,成交价165万元。第三人陈重起按合同约定已支付被告詹道春购房定金30万元及购房款30万元。另查明,诉争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证。原告诉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和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求自相矛盾,合同无效就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诉求。本院认为,金莲善、南弘光与胡海燕、詹道春作为《买卖居间协议书》的缔约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存在欺诈原告的情形,即假装要将房屋过户给被告胡海燕的哥哥,实际上是要将房屋高价转卖给与胡海燕不具有亲属关系的第三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居间协议书》约定被告有权指定产权受让人名字或公证受托人名字,故被告有权指定任何人为产权受让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其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依据。对于原告诉称被告购买房产不直接过户而是转卖并过户给第三人的行为存在规避国家税收损害国家利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该事项属行政机关税收行政主管范畴,如双方确存在违反税收征管法律规定的行为,应由相关税收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定和查处,但对双方签订和履行买卖合同的民事行为效力不产生影响。原告认为被告损害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以此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居间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求,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导致其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居间协议书》已经在法律和事实上履行不能,本院认为被告已依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居间协议书》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由,被告在未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告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为无权代理,但并能作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居间协议书》的解除事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172”t”_blank?)》第五十二条(?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172?deid=472008”t”_blank?)、《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莲善、南弘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950元,减半收取计8475元,由原告金莲善、南弘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雯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沈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