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莫作勇与百色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作勇,百色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1431号原告:莫作勇,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秀奉,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凌云分所律师。被告:百色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127号1-5楼。法定代表人:贺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燕,女,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焕方,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广西南宁市。原告莫作勇与百色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色中燃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作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秀奉,被告百色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燕、黄焕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作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有的外墙、阳台、并对该位置的主供气管改装,移至小区的围墙外;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修补外墙、阳台的经济损失300元;3、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百色中燃公司未向原告履行施工方案的告知义务并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所有的外墙、阳台进行安装主供气燃气管道,不仅侵占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同时给原告的生命带来安全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房屋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小区的莫作勇曾代表就被告侵占外墙、阳台的违法施工之事,投诉至被告客服处,同时,本小区的24名业主联名书面向被告提出关于都市嘉园燃气管道改装问题的要求,被告并未就此停止施工,停止侵权。原告向本小区物业管理处、百色市市政管理局多次反映被告的违法施工问题,最终无法解决。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防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被告安装天然气管道没有经过公示天然气管道安装布置图而进行施工建设,且在施工前没有与原告住宅楼的业主代表签订管道燃气配套建设配合协议,该施工方案和竣工结果均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影响住户的生活及生命安全。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百色中燃公司辩称,一、被告安装的燃气管道符合安全标准及相关的施工许可要求,并未危害到原告的安全为。燃气管道的铺设,经过相关部门的许可,并且有相关的许可文件,符合施工手续。被告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安装管道时已经得到物业公司的批准,符合法律程序。二、安装的燃气管道属于对建筑物外墙合理的利用,没有给原告带来任何损失或者造成任何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处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安装的管道是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并且是给该小区用气用户提供燃气服务的必要设备,根据该规定,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三、被告安装的管道是以最便利,最安全的路径设置的,如果改装至小区墙外,将会加长输气线路,从而加大用气户的用气成本,造成不便。四、原告诉请律师费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原告莫作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百色中燃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安装燃气管道的照片,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房屋外墙、阳台安装管道的事实;3、关于都市嘉园燃气管道改装问题的要求书,证明2015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改装燃气管道的要求,被告未予处理。被告百色中然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燃气安装符合规定。被告百色中燃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百色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2、关于加快百色市老旧小区推广管道天然气转换工作的通知(百市政联[2015]1号文件);3、百色市物价局文件(百价格[2016]43号);4、2015年5月14日百色市嘉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百色中燃公司签订的《协议书》;5、天然气管道安装示图的公告照片;以上证据证明百色中燃公司在小区内安装天燃气管道有合法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施工行为。6、2015年2月4日百色市嘉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就小区铺设天然气管道的公示;7、2015年5月20日经项目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8、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9、工程竣工报告;上述证据证明百然中燃公司铺设的天然气管道经过合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已经为小区的部分业主提供燃气服务,燃气管道并非危险物,不涉原告所称威胁其安全问题,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10、城镇天然气设计规范,证明百色中燃公司所铺设的天然气管道是按照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11、关于都市嘉园小区燃气项目情况,证明小区内有58户使用天然气,原告中有6户正常使用天然气。原告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7、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被告安装天燃气管道没有经过三分之二业主同意与被告签订协议,违背了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也没有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且无法证实所安装的天然气不存在危险。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对于安装天然气管道部分业主已提出异议,但物业公司没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故不认定。对证据6,原告认为部分业主已对安装燃气管道的提出异议,但对于已公示的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百色中燃公司成立于2006年,经营范围包括对液化气、分布式能源、冷热电三联供项目、燃气管网及相关设施的投资等。2005年5月,百色中燃公司与百色市市政管理局签订《百色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约定百色中燃公司取得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独家在特许经营区域范围内建设、运营、维护市政管道燃气设施、以管道输送形式向用户供应燃气,提供相关管道燃气设施的抢修抢险业务等并收取费用的权利,特许经营权有效期限自2005年10月17日起至2035年10月16日止。2015年3月,百色中燃公司在原告居住的小区内张贴进行管道天然气施工的公示。2015年4月6日,百色中燃公司在原告居住的小区进行天然气管道施工。2015年5月14日,百色中燃公司与百色市嘉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物业公司协助百色中燃公司在小区内进行管道燃气主管网的施工安装(小区总户数共206户),期间进行管道燃气宣传、报装及安装事宜的沟通与协调工作等。都市嘉园小区的燃气管道工程于2015年5月27日竣工,并经项目监理机构验收合格,天然气覆盖户数174户。原告莫作勇居住于百××市××区东合二路都市××单元××房。百色中燃公司于2015年4月份为原告居住的小区安装天然气管道,按照施工设计,管道布置在楼房的外墙上,从一楼与二楼之间横布管道,通过一楼与二楼之间的阳台处铺设。原告莫作勇等部分业主曾于2015年8月份向百色中燃公司发出一份《要求书》,以百色中燃公司未经业主同意擅自施工安装管道,违反国家相关规定,要求将管道移至围栏外。因百色中燃公司未能解决管道移除问题,现原告等部分业主以百色中燃公司侵占其外墙、阳台,燃气管道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移除天然气管道至小区围墙外。另查明:都市嘉园小区天然气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后,小区内使用天然气的用户共有58户,其中原告莫作勇也是其中的天然气用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关于原告现居住的都市嘉园小区住宅楼的燃气管道安装问题,根据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第6.3.15规定,室外架空的燃气管道,可沿建筑物外墙或支柱敷设,被告百色中燃公司在该栋安装楼燃气设备时,沿建筑物外墙及支柱敷设天然气管道符合相关规定,被告百色中燃公司在原告的住宅小区内安装天然气管道,并未违反国家标准及规定,且未造成相应的损害后果。原告莫作勇认为燃气管道距离窗口过近、危害安全,应予移除并赔偿经济损失、律师费的请求缺少法律依据及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作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莫作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项 晶人民陪审员 农日康人民陪审员 黎万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垛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