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1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袁淋与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淋,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袁淋,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林,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住所地拉萨市金珠西路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阿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荦荦,西藏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嘎,西藏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淋因与被上诉人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德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7)藏0103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林、被上诉人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荦荦、白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淋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德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7)藏0103民初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关于承包费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确认了2013年1月17日会议纪要(第2号)的真实性,又以2016年10月12日会议纪要(第20号)否定会议纪要(第2号)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做出了两种不同的意思表示,应以后一种意思表示为准的意见不妥。会议纪要(第2号)作出免去售后服务相关承包费用的决定,即2013年1月17日以后的袁淋不再缴纳售后服务相关承包费用。该会议纪要的形成,是袁淋向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提出承包经营中存在困难后,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讨论后给予的答复。袁淋向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提出承包经营中存在困难要求予以解决实际上是要约的行为,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就该请求做出的决定实际上是对袁淋的承诺,表明了双方就售后服务相关承包费用的缴纳形成了新的合意,会议纪要已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且新的合意达成后至袁淋按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要求退出承包经营权前,双方均是按新的合意履行的。非经对方同意,一方不能单方改变已达成的合意。因此,本案不存在后一种意思表示取代前一种意思表示的情形。一审法院对会议纪要性质的认定错误,据此做出的判决也是不正确的。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袁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袁淋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后于2017年5月5日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袁淋向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支付承包费91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袁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日,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与袁淋签订《综合贸易部售后维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将西藏地矿重汽4S店及工程机械售后服务的维修项目承包给袁淋。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袁淋第一年向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缴纳年售后服务承包款100000元,按2%逐年递增,袁淋必须将全年承包费在每年11月30日之前向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支付,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2013年1月17日,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形成《会议纪要(第2号)》,会议决定免去售后服务相关承包费用。2016年10月12日,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形成《会议纪要(第20号)》,会议决定,一致同意免收袁淋2014年和2015年的全部承包费21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与袁淋签订了《综合贸易部售后维修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针对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主张袁淋应向其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的承包费91660元。一审法院认为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虽然于2013年1月17日形成《会议纪要(第2号)》,决定免去袁淋的售后服务相关承包费用,但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又于2016年10月12日形成《会议纪要(第20号)》,决定免收袁淋2014年和2015年的全部承包费。一审法院认为在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先后作出两种不同意见的意思表示时,应以后一种意见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袁淋应按合同约定向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共216天的承包费65337元(承包费100000,每年按2%逐年递增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袁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支付承包费65337元;二、驳回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与袁淋签订的《综合贸易部售后维修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单方形成的《会议纪要(第20号)》能否当然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本院认为,会议纪要是根据会议记录和会议文件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加工整理而成,反映会议基本情况和精神的纪实性公文,不具有法律效力,袁淋未参加会议,会议纪要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故合同变更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形成的会议纪要(第2号),决定免去售后服务相关承包费用,双方依据该决定对承包费作了变更且一直按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实际履行,虽未订立书面协议,双方已经事实上变更了原来的《综合贸易部售后维修承包合同》有关承包费部分的约定。现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依据其于2016年10月12日单方形成会议纪要(第20号)主张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的承包费91660元,本院认为,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未向袁淋送达会议纪要(第20号),也未就售后服务承包费用问题依据该会议纪要内容与袁淋协商一致,故未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主张袁淋向其支付承包费916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会议纪要(第20号)的会议决定认定袁淋向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支付承包费65337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袁淋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德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7)藏0103民初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091.50元,由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加棠审判员 彭美玉审判员 格 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拉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