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3刑初2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2017年7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肃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肃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30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钱江”牌甘F9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肃北县城内道路上行驶。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检验中心进行检验,赵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2.2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甘诚司鉴[2017]毒鉴字第0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娜仁格尔勒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才仁 塔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