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振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刑初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振芳,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遂昌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振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振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朱振芳酒后驾驶牌号为浙K×××××的普通二轮摩托,从遂昌县妙高街道叶坦路驶往遂昌县云峰街道长濂村方向。当日19时48分许,其驾车行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元立大道遂昌县公路局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器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当日20时20分许,执勤民警将被告人朱振芳带至遂昌县中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振芳血液样本中的酒精含量为229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归案后,被告人朱振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振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朱振芳的供述和辩解;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丽医司鉴所[2017]毒检字第426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危险驾驶案件照片;查获经过;被告人朱振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振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振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朱振芳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振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朱振芳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金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蓝 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