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5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祥文与伍亨聪、郑赛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祥文,伍亨聪,郑赛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5391号原告:黄祥文,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增德,玉环县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亨聪,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郑赛青,女,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黄祥文与被告伍亨聪、郑赛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黄祥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增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亨聪、郑赛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祥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其中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开始暂计算至2017年5月14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计16000元,1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暂算至2017年6月6日,按月利率1%计算,计21000元,合计287000元,并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继续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0月14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伍亨聪系表兄弟关系,2009年1月15日和2013年2月7日,被告伍亨聪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万元、15万元,共计2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此借款的月利率为1%,被告伍亨聪言明,此款一经原告催讨就马上予以偿还,后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伍亨聪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伍亨聪向原告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理应共同偿还。被告郑赛青作为共同债务人,也未尽清偿责任。此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伍亨聪、郑赛青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利息约定外,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关于二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关于二被告的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回执)、借条原件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伍亨聪、郑赛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伍亨聪向原告借款后尚未偿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郑赛青系被告伍亨聪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郑赛青对上述被告伍亨聪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伍亨聪、郑赛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祥文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自2017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黄祥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5元,减半收取2802.5元,由原告黄祥文负担361.5元,被告伍亨聪、郑赛青共同负担244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萃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