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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吉某与王某1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某,王某1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某,男,汉族,1985年11月1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汉族,1993年9月28日生。法定代理人:王某2,女,汉族,1969年1月5日生,系王某1母亲。上诉人吉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2民初03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某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二、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被告所患××没有痊愈,还在继续用药治疗中,被告也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现被告生活困难”错误,被上诉人病已基本痊愈,现在上海打工,有固定的经济来源,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应判决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二、双方离婚纠纷一案中判决夫妻共同债务由王某1承担30%,吉某承担70%,是比较公平的,该案也应按这个比例承担共同债务。王某1服判未答辩。吉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中的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补办结婚证。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在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文峰支行和平分理处贷款50000元。2015年5月被告王某1被兰州西京医院诊断为××,其先后在兰州西京医院、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及给被告治病时,将所贷50000元用完。原、被告婚后没有同其父母分家另过。2015年12月法院判决离婚。2016年12月19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中的25000元及诉讼费。审理中,原告也承认该贷款用于双方平时生活花费及给被告治疗××。现被告所患××还在治疗用药中。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2015陇文民初字356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陇西农村合作银行文峰支行和平分理处偿还利息清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文峰支行和平分理处贷款50000元,原告也承认该借款全部用于双方平时生活及给被告治疗××,且当时并未与父母分家另过。现被告所患××没有痊愈,还在继续用药治疗中,被告也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现被告生活困难,其没有偿还能力。根据原、被告的生活现状、经济能力和被告病情等因素考虑,确定上述借款应由原告偿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吉某与被告王某1在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文峰支行和平分理处贷款5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吉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430元,减半缴纳215元,由原告吉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1所患××没有痊愈,还在继续用药治疗中,其没有偿还能力。考虑双方的生活现状、经济能力和王某1的病情等因素,一审确定贷款50000元及利息由吉某偿还并无不当。上诉人吉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病已基本痊愈,现在上海打工,有固定的经济来源,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应判决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吉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吉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爱勤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南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雯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