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士国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何士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刑初92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本案被害人),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纳雍县。委托代理人吴学韩,贵州锐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本案被害人),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纳雍县。委托代理人吴道银,贵州锐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士国,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纳雍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何华,贵州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士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何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道银,被告人何士国及其辩护人何华到庭参加诉讼。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5日12时许,被告人何士国与被害人王某1、王某2在纳雍县张家湾镇白勒村张家寨组的张某1家门口因赌钱发生纠纷致打架,何士国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王某1臀部、胸部及王某2头部、胸部杀伤后逃走。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2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何士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王某1、王某2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对被告人何士国判处刑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被告人何士国的行为给我的身体造成伤害,请求判令被告人何士国赔偿医疗费1295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326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30620.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诉称:被告人何士国的行为给我的身体造成伤害,请求判令被告人何士国赔偿医疗费178399.27元、误工费10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15790元、交通费1350元、鉴定费1400元、病例复印费132元、残疾赔偿金12478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共计357035.27元。被告人何士国表示认罪,提出被害人王某1率先用凳子对其进行殴打,自己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民事部分,无赔偿能力。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何华的辩护及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何士国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2.本案的被害人存在较大过错;3.被告人何士国亲属支付了被害人王某2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何士国从轻处罚。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伤残等级鉴定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何士国与被害人王某1、王某2(二人系叔侄关系)同在纳雍县张家湾镇白勒村张家寨组的张某1家吃酒席。当日12时许,被告人何士国与被害人王某1等人在张某1家门口用麻将牌“推东方九”赌博,在赌博的过程中,何士国与王某1发生争吵拉扯,王某1率先举起一张塑料凳子砸向何士国,何士国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和王某1以及见状跑过来的王某2扭打在一起,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王某1左胸部、右大腿外侧及王某2头部、左胸部、左膝部等部位杀伤后逃走。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主要损伤为刀刺伤致左侧气胸,左肺压缩性肺不张(肺组织被压缩约80%),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2因外力作用致胸腹联合伤(胸肌破裂、胃壁破裂)行修补术后属重伤二级;因外力作用致多发性头皮裂伤,创口长度累计1.8cm属轻微伤;因外力作用致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胃前壁及膈肌破裂行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X(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害人王某1受伤后,于2016年10月5日至28日在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12954.46元。被害人王某2受伤后,于2016年10月5日到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281.72元;后因病情严重,于次日转院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至2016年11月4日,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163798.15元;又于2016年11月5日到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至12月25日,住院51天,用去医疗费8084.52元。被害人王某2共计住院81天,用去医疗费178164.39元,其中被告人何士国亲属支付了1万元。2016年12月27日,被害人王某2在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损伤程度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何士国供述,证实2016年10月5日12时许,我到纳雍县张家湾镇白勒村张家寨组的张某1家吃酒席,期间有人喊用麻将牌“推东方九”赌博,于是我拿了2000元钱放在我面前的桌子上当庄给大家赌博。我们摸好牌亮点数时,王某1一把将我放在桌子上的2000元钱抢走,我问王某1为什么抢我的钱,王某1说他一把给我将庄上的钱看了的,我让王某1拿出2000元钱来才能将我庄上的钱一把看了,王某1不拿,并说要打架定时间,接着就举起一张塑料凳子砸向我头部,我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杀了王某1腰窝一刀,这时王某2从背后将我紧紧抱住,我用匕首向王某2头部杀去,王某2被杀伤后放开我跑了。我追了10多米远后和王某2一起倒在地上,并用匕首向王某2身上接连杀了两刀,王某2一脚踢开我后往张某1家门口跑了。我又跑回来和王某1厮打,并杀了王某1臀部一刀。在场的罗某某将我们拉开后,我就跑回家了。2.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实2016年10月5日,我去我们村张家寨组的张某1家吃酒席。当日12时许,我和何士国、李某2、还有一个女的用麻将牌“推东方九”赌博,何士国当庄,他放了1000多元钱在庄上。在打牌的过程中我跟何士国说一把将庄上的钱看了,翻牌后我的点数比何士国大,我将何士国桌子上的钱拿了,何士国让我退钱,我不退,我们两人发生撕抓,何士国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杀了我胸部一刀。我侄子王某2看见后就跑过来,何士国以为王某2是来帮我的,就和王某2打起来。后来王某2跑开了,何士国在10多米远的地方追上王某2,两人扭成一团倒在地上。没过多久,何士国又跑回来向我要钱,我们两人再次发生厮抓,我用双手举起一张塑料凳子向何士国砸去,但被在场的人挡住了,何士国又捅了我臀部一刀,我们两人就倒在地上。在场的人将我们拉开后,我因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3.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实2016年10月5日,我们村张家寨组的张某1家办酒席,我去帮忙。当日12时许,我听到在张某1家门前公路上赌博的人吵架,就过去看,发现是我叔叔王某1和何士国吵架,当时何士国将王某1的左手拉住。何士国放开王某1的手打了一个电话后就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杀了王某1腰部一刀,我见状从身后将何士国抱开,何士国用刀子反过来杀了我头部一刀,我感觉被杀伤后就放开何士国跑了。何士国追了我10多米远后,杀了我后脑勺一刀,我刚转身,左边胸部又被杀了一刀,我倒在地上,何士国又一刀杀在我膝盖处,我一脚踢开何士国,爬起来跑到张某1家门口就倒下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4.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6年10月5日,我到纳雍县张家湾镇白勒村张家寨组的张某1家吃酒席。当日12时许,何士国、王某1等人在张某1家下面的公路旁用麻将牌“推东方九”赌博,何士国当庄,麻将牌堆好后,何士国放了约2000元钱在桌子上。然后王某1说一把将何士国庄上的钱看了,并将何士国放在桌子上的约2000元钱拿了,何士国抓住王某1的衣服向王某1要钱,两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王某1举起一张塑料凳子向何士国头部砸去,但被在场的人挡住了,没有砸到何士国。我怕被他们打到就走开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5.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5日中午,我在我们村张家寨组的张某1家吃酒席时听到张某1家下面的公路旁有吵闹声,我走过去见王某1举起一张塑料凳子向何士国头部砸去,但被旁边的人挡住了,没有砸到何士国。这时何士国从身上摸出刀子向王某1杀去,王某2见状就扑向何士国,何士国放开王某1去追王某2,大约追出去10米远时,王某2倒在地上,两人扭打成一团,我跑过去准备拉架时,王某2爬起来往张某1家门口跑了。何士国又返回来和王某1厮打,并用手里的刀子向王某1的腰窝杀去,两人都倒在地上,我过去制止,将何士国手里的刀子抢了,才把两人拉开。王某1的臀部和腰窝各被何士国杀了一刀,王某2被杀伤什么部位我不清楚。6.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6年10月5日,我去我们村张家寨组的张某1家吃酒。当日12时许,我和何士国、王某1等人在张某1家下面的公路旁“推东方九”赌博,何士国拿了1000多元钱放在桌子上当庄,王某1对何士国说一把将庄上的钱看了,翻牌后王某1的点数比何士国大,王某1就一把将何士国桌上的钱拿了。何士国向王某1要钱,两人发生言语争执,何士国抓住王某1的衣服和王某1站起来,王某1举起一张塑料凳子向何士国头部砸去,何士国就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子向王某1腰部杀去。王某2跑过来从身后抱住何士国,三人扭打成一团,后来王某2跑了,何士国追出去10多米远后,和王某2扭着滚倒在地上,罗某某跑过去将两人拉开后,王某2往张某1家门口跑,何士国又跑回来继续和王某1扭打,罗某某把何士国手里的刀子抢了并将两人拉开。7.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6年10月5日,我家办酒席。当日12时许,我在家中招呼客人时,听到有人在院子里喊:“快报警”,我出去看,见王某2倒在我家门口,头部全是血,我们就把王某2把送到医院治疗。8.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6年10月5日,我在我们村张某1家吃酒席时看到王某2胸部被杀伤,就打电话报警了。后来我听说王某2是被何士国杀伤的。9.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2016年10月5日,我到张家湾镇白勒村张某1家吃酒席时见何士国、王某1和另外两个女的在“推东方九”赌博,何士国拿了1000多元钱放在桌子上当庄,王某1对何士国说一把将庄上的钱看了,翻牌后王某1的点数比何士国大,王某1就把何士国放在桌子上的钱拿了。何士国要求王某1拿出2000元钱来才能一把将庄上的钱看了,并向王某1索要自己放在桌子上当庄的钱,王某1不给,两人发生争吵并同时站起来,王某1举起塑料凳子向何士国砸去,被何士国让开了没有打到,何士国从身后摸出刀子杀了王某1胸部一刀。王某2见状从后面抱住何士国的手臂,何士国又用刀子砍王某2头部,王某2就跑开了,何士国追了10多米远后和王某2扭打在一起,接着王某2就抱着胸口倒在张某1家门口,何士国又返回来继续和王某1扭打。后来罗某某将何士国手里的刀子抢走,两人就没有打了。10.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主要损伤为刀刺伤致左侧气胸,左肺压缩性肺不张(肺组织被压缩约80%),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2因外力作用致胸腹联合伤(胸肌破裂、胃壁破裂)行修补术后属重伤二级;因外力作用致多发性头皮裂伤,创口长度累计1.8cm属轻微伤;因外力作用致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胃前壁及膈肌破裂行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X(十)级伤残。11.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何士国指认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匕首的客观情况。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人何士国用于杀伤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匕首依法进行扣押。1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何士国在张家湾镇义中村谢军家中被抓获。14.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何士国被送到纳雍县看守所关押时进行身体检查的情况,检查医生的意见是符合收押条件。15.情况说明,证实卷宗笔录中提及的何仕国与何士国系同一人。16.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何士国的身份情况。(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韩当庭出示纳雍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份9页、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3页、住院病历1份30页,证实王某1受伤后,于2016年10月5日至28日在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12954.4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道银当庭出示纳雍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3份15页、住院病人费用清单3份8页、住院病历1份18页、贵州省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份10页、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7页、住院病历1份84页、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7页、鉴定费用发票1份1页,证实王某2受伤后,于2016年10月5日到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281.72元;后因病情严重,于次日转院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至2016年11月4日,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163798.15元;又于2016年11月5日到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至12月25日,住院51天,用去医疗费8084.52元。王某2共计住院81天,用去医疗费178164.39元。2016年12月27日,王某2在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损伤程度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四)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何华当庭出示纳雍县公安局张家湾派出所证明1份1页,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何士国亲属通过张家湾派出所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给被害人王某2。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的委托代理人吴道银当庭出示交通费用票据1份26页、病历复印费用票据1份3页,欲证实被害人王某2及其亲属于案发后多次从纳雍往返贵阳、毕节等地产生交通费用1350元,复印病历用去费用132元。经查,因病历复印费用票据上未写明交款人和复印事由,交通费用票据上载明的乘车人系被害人王某2的只有2张,且时间是在2017年3月以后,而王某2已于2016年12月25日从纳雍县人民医院出院。因此,该2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士国因赌博之事与王某1发生纠纷后未保持克制,持匕首杀伤王某1、王某2,分别致王某1、王某2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士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何士国提出被害人王某1率先用凳子对其进行殴打,自己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何士国与被害人王某1在进行打斗前已发生争吵拉扯,在矛盾进一步升级后,王某1率先用凳子砸向何士国,何士国随即拿出刀子将王某1杀伤。被告人何士国与被害人王某1的行为是一种互殴行为,双方主观上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士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王某1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何士国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2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何士国及其辩护人何华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对被告人何士国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民事赔偿问题:1.被告人何士国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95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每天按100元计算,即100元/天×24天=2400元;护理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受伤情况,可考虑一人陪护,酌情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24天=1920元;交通费,因王某1未提供相关票据,但鉴于王某1受伤后在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酌情支持200元。上述四项共计人民币17474.46元。本案中,因被害人王某1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何士国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王某1自行承担20%的责任,何士国承担80%的责任,即应赔偿13979.57元(17474.46元×80%)。2.被告人何士国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8164.39元,被告人何士国亲属已支付的1万元,应当予以扣减,即为168164.39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酌情考虑每天按100元计算,即100元/天×81天=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每天按100元计算,即100元/天×81天=8100元,该数额已超出其请求数额,故按主张数额4500元赔付;护理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的受伤情况,可考虑一人陪护,酌情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81天=6480元;交通费,因王某2提供的相关票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但鉴于王某1受伤后在纳雍县人民医院及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酌情支持600元。上述六项共计人民币188544.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请求赔偿的病历复印费132元,因王某2提供的相关票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在纳雍县人民医院复印病历的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12478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士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人何士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979.57元。三、被告人何士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88544.39元。如果被告人何士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五、纳雍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晓人民陪审员 罗朝林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周雪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