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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2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金韩俏、杜永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韩俏,杜永刚,李国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韩俏,女,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永刚,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秀、吴琼珠,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飞,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菊华,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韩俏、杜永刚因与被上诉人李国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3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韩俏、杜永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秀、李国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韩俏、杜永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认定杜永刚的主体资格错误。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杜永刚为租赁合同租金债务的共同债务人错误,租金债务系上诉人金韩俏个人债务。虽然两上诉人系夫妻,租赁合同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租赁合同系金韩俏个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租后的房屋也由其个人从事女子美颜养生经营,收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从合同相对性而言,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金韩俏,租赁合同纠纷不同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将杜永刚列为共同被告并判决其承担共同责任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金韩俏已经支付的租金错误,在证据调取及认证时违反程序。上诉人金韩俏出具欠条后支付的款项是三万元,不是二万元。上诉人将10000元租金通过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存入被上诉人银行账户,由于存款凭证打印字迹褐色看不清楚,但是上诉人存入的时间是明确的,上诉人及代理人无权自行调取,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但其未予调取。三、原审法院认定的诉讼时效未超过系错误。本案上诉人金韩俏在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中明确支付时间是2015年6月底前,此后被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催讨过的事实,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李国飞答辩称,关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为金韩俏、杜永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争议,原审判决认定属夫妻共同债务正确,被上诉人已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表,并且上诉人也承认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拖欠房租的金额是否正确的争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除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金额外,上诉人还支付1万元房租的举证责任在于两上诉人,但两上诉人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被上诉人也确实并未收到上诉人主张的1万元租金,至于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不在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内。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期的争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其于2016年2月4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间,向金韩俏进行短信催讨及金韩俏进行短信恢复的原始证据,并且该短信上显示的手机号就是金韩俏的手机号码,所以一审法院凭该证据认定诉讼时效未超期,是完全正确。原审原告李国飞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付清房租16万元,并支付从承诺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1月1日止的违约金为13900元。在原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立即付清房租14万元,并支付从承诺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30日被告金韩俏向原告承租东阳市解放路116巷3、5、7号一楼四间、二楼四间,租期三年,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租金分别为18万元、23万元、25万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金韩俏向原告李国飞出具欠条二张,分别言明欠2014年的房租11万元,承诺于2015年6月底前付清;欠2015年1月至6月的房租5万元,承诺于2015年8月底前付清。2015年6月21日被告金韩俏支付原告2万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金韩俏出具承诺一份,载明2015年10月20日将出租房屋的钥匙一把交回房东,并承诺房屋内的物品如有损坏或遗失,被告金韩俏不予追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金韩俏的支付租金数额。被告认为已于2015年10月16日存入原告账户1万元,并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单一份予以佐证。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对客户通知单质证认为看不清任何内容,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客户通知单内的内容无法看清,不具有被告金韩俏主张的证明目的,应不予采纳。2、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原告认为未超诉讼时效,并提供2016年2月4日、7月20日原告向被告金韩俏催讨租金的短信记录单予以佐证。被告认为已超诉讼时效,对短信记录单质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移动公司的通讯收费清单佐证,且被告金韩俏否认收到该短信。短信记录单内有现原、被告仍在使用的电话号码,有短信发送时间,要求支付租金的短信内容,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应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但有证据证明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被告金韩俏尚欠原告李国飞房租1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金韩俏理应按欠条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承担逾期违约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付清房租14万元,并支付从承诺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金韩俏、杜永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飞房屋租金1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9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5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起,分别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6元,减半收取1673元,由被告金韩俏、杜永刚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金韩俏、杜永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黄(黉)门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6日上诉人将1万元租金汇款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李国飞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二审中可以确认收到过这笔转账款,但由于上诉人自己的责任,没有在一审提供,所以上诉费应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黄(黉)门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有银行机构的印章确认,李国飞也确认收到过此1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李国飞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0月16日,金韩俏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黄(黉)门支行向李国飞汇款1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金韩俏与杜永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被上诉人李国飞房租,原审法院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主张,2015年10月16日,金韩俏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黄(黉)门支行向李国飞汇款1万元应认定为支付本案房屋租金,经计算,金韩俏与杜永刚尚欠李国飞租金13万元。金韩俏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5月24日出具欠条,李国飞于2016年2月4日、7月20日通过手机短信向金韩俏催讨租金并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金韩俏与杜永刚辩称李国飞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金韩俏与杜永刚二审时提交了一审诉讼之前存在的证据使得本案改判且其其他上诉请求未获得支持,二审诉讼费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金韩俏与杜永刚提交了新证据,本院对其所欠租金数额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3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二、金韩俏、杜永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国飞房屋租金1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8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5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起,分别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李国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46元,减半收取1673元,由金韩俏、杜永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金韩俏、杜永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楼 俊审 判 员 钱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周璟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