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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4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涂某与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4060号原告:涂某,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蒋某,男,195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涂某与被告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蒋某赔偿原告涂某医疗费635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712元、误工费237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046.4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7时许,被告蒋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大城子镇瓦北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村1组路段,与在道路上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涂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告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涂某起诉要求被告蒋某赔偿各项损失。被告蒋某辩称,一、原告之诉与事实不符,本次事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驾驶摩托车在乡间道路上正常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车带着两个孩子站在路中间与他人说话,被告行走到此处、正值拐弯地段实在来不及躲避发生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带着的老伴受重伤,原告受轻伤。原告一没有驾驶证,二不应当带着两个孩子在道路中间站着、又是拐弯处与农田内他人闲谈,造成此事故原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二、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诉的全部经济损失。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并不重,被告老伴的伤比较严重。但是被告已经给其付医疗费1000元,买一部手机花费800元,雇出租车将原告送到医院花费100元,雇佣女儿给原告陪护三天,后来原告治疗自身疾病扩大的经济损失及费用理应自负。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7日7时许,被告蒋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大城子镇瓦北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村1组路段,与在道路上原告涂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涂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涂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出具了宁公交认字(2017)第0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蒋某质证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发生地点与现场不符,被告蒋某去交警队找人,没找着人,所以没复议,但被告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异议理由不成立。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涂某受伤后在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诊断为”左侧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外伤后神经反应、颈部软组织损伤”,并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6358.43元。在原告涂某住院期间,被告蒋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并且雇人陪护3天。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侵权责任明确。被告蒋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被告蒋某未向本院提交该车辆交纳交强险的证据,对于原告涂某所受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蒋某在交强险赔偿项目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涂某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635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2376元,原告涂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因原告涂某在住院期间,被告蒋某雇人陪护3天,此期间的陪护费用应予以扣除,故原告涂某的护理费为2373元[113元×(24天-3天)];4、交通费200元,原告涂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某关于应由原告涂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涂某治疗自身疾病扩大的经济损失及费用理应自负、不承担高血压费用的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涂某住院期间,被告蒋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该款应在被告蒋某赔偿给原告涂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涂某关于由被告蒋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涂某的医疗费635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2376元、护理费为2373元,合计13507.43元。由被告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涂某12507.43元(已扣除被告蒋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涂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邮寄费22元,合计98元,由原告涂某负担8元、被告蒋某负担90元,被告蒋某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涂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