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志源、姜月兰等与胡友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源,姜月兰,胡友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2117号原告:王志源,男,1934年7月23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姜月兰,女,1941年3月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胡友香,女,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王志源、姜月兰与被告胡友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源、姜月兰与被告胡友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源、姜月兰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的邻居。被告居住在四楼,原告居住在三楼。自2016年6月起,被告家的卫生间漏水越来越严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不成,当地居委会多次组织双方协商也不成。由于被告再三推诿,漏水越来越多,已影响原告正常生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责令被告停止侵害,尽快修复漏水的卫生间;2、修理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友香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侵权一说不成立,房屋漏水系楼房年久失修所致,并非被告主观侵权所致。被告已离婚且抚养两个小孩,经济能力有限。原告不应该把所有责任都要求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居住在上饶市信州区信江中路19号2单元301室和401室。自2016年6月起,被告房屋的卫生间漏水严重,影响了楼下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均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系上饶市信州区信江中路19号2单元3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房屋的卫生间漏水,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3、《证明》三份,证明原告此前多次雇人针对漏水问题进行维修、补漏。4、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房屋的卫生间漏水对原告造成了侵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友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其坐落于上饶市信州区信江中路19号2单元401室漏水的卫生间进行修复。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友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庆京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