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5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建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建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初1069号原告:徐某某,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建民,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建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民支付电费、住房费、误工费、厂房租赁费等共计10906元;2.判令被告张建民支付违约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原告徐某某通过联通营业厅得知座机欠费,因该电话一直由被告张建民在承租原告徐某某房屋期间使用,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张健民承担。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被告张健民拖欠原告徐某某清扫垃圾费300元、电话机欠费266元、电费1626元(总欠费1918元减去原告徐某某应自付的电费292元)、住房费2740元、厂房租赁费5664元、资料费10元、误工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906元。被告张建民辩称:原告徐某某所述不属实,被告张建民已经于2015年搬离厂房,除电费1918元没有结清外,其他费用已经结清。且未交电费的原因为该电费为三家共用,三年来一直由被告张建民自己交纳电费,最后的1918元电费应折抵之前的电费。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被告张建民与原告徐某某前妻王某某(两人于2004年登记结婚,2016年11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由被告张建民承租原告徐某某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尹店村183号的厂房一处,面积为9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年租金6万元,租赁期间的水、电等各项费用由被告张建民自行负担。2015年12月15日,被告张建民搬出租赁的厂房,原告徐某某向其出具房租已经交清的收到条。原告徐某某提供的电话费缴费清单显示,被告张建民租赁厂房所使用的电话,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应缴费用为266元。被告张建民租赁期最后一次应当交纳的电费为1918元,被告张建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徐某某使用电费的总金额,原告徐某某认可自己使用的292元电费应当从该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告徐某某自行书写了费用计算表,认为被告张建民还拖欠住房费2740元、厂房租赁费5664元。原告徐某某主张被告张建民搬家时,其支付了清扫垃圾工资费300元,并自行产生300元的误工损失。原告徐某某还主张其为了进行诉讼花费资料打印费10元。原告徐某某认为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张建民进行支付,且因被告张建民的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张建民对原告徐某某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且原告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租赁到期后搬家产生的费用进行过约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答辩,并经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费用计算表、发票、联通公司业务收据、厂房租赁协议、收款收据,被告张建民提交的收到条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租赁期限到期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终止,但被告张建民作为承租人,应完成支付租赁期间水、电等各项费用的义务。因此,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张建民支付电费1626元及电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电话费金额不准确,本院调整为33元(计算方式为:266元÷4个月×1/2个月=33元)。原告徐某某要求的清扫垃圾费、住房费、厂房租赁费、资料费、误工费等及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电费1626元、电话费33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梁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