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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3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吴文贤诉夏乐勋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贤,夏乐勋,吴良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1571号原告:吴文贤,男,汉族,生于1939年2月14日,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强,平昌县得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乐勋,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13日,住四川省乐山市。被告:吴良科,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5日,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吴文贤诉被告夏乐勋、吴良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强,被告吴良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乐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乐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800元,并由被告吴良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夏乐勋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约定借款3个月时间及利息1800元,并书立书面借条,被告吴良科在借条上作担人签名。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夏乐勋未作答辩。被告吴良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在被告夏乐勋不能偿还借款时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乐勋于2016年5月7日向原告吴文贤借款20000元并承诺偿还利息1800元的事实。对原告吴文贤提供的证据,被告夏乐勋未出庭质证,被告吴良科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因该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被告夏乐勋在原告处借款现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每个月按3%计息,共计1800元利息,被告夏乐勋向原告书立书面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吴文贤现金21800元(贰万壹仟捌佰元整),借款时间3个月,于2016年8月7日前归还。借款人:夏乐勋2016年5月7日担保人:吴良科2016年5月7日”。到期后被告夏乐勋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吴文贤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夏乐勋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1800元,并要求被告吴良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原件、取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文贤向被告夏乐勋提供20000元借款,并由被告吴良科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双方由此建立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原告吴文贤向被告夏乐勋多次催收借款,但被告夏乐勋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夏乐勋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吴文贤主张要求被告夏乐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良科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书立担保人身份并签名,但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形式,故其系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被告吴良科辩称其愿在被告夏乐勋无力偿还该借款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吴文贤主张要求被告吴良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乐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文贤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00元,被告吴良科对上述借款本息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夏乐勋、吴良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谭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