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间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河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2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军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马某在河间市南环中石油加油站因琐事与于某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李某与马某先对于某进行殴打,后李某又将劝架的王某鼻、眼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于某、马某、金某1等人证言,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马某在河间市南环中石油加油站因琐事与于某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后李某将劝架的王某打伤,致王某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王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王某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6年4月6日晚9点左右,其和金某1、马某到河间市南环石油加油站,马某与于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其去拦架,于某的叔叔王某过来拦架,让其松开于某,其打了王某鼻子两拳。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7年4月6日21时50分左右,其到河间市南环中国石油加油站加油时,看到两个男子一边一个抓着其朋友的儿子于某,并用拳头打,其过去拉那个抓着于某右手的人的左衣袖,想把他们分开,被这个人用拳头打伤脸部。3、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4日凌晨3点30分左右,金某1、李某等人给其打电话骂街。2017年4月6日22时许,其与金某1约在河间市南环转盘那中石油加油站见面。马某下车后骂街并打其,李某也上前打其,其表叔王某加油路过,上前劝架,李某拽着王某的衣领用拳头打王某鼻子,王某的鼻子当时就破了。4、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6日晚,李某叫其去了南环,其与于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拦开,后来于某的叔叔王某抓着李某的衣服,他的鼻子破了。应该是李某打的,具体怎么打的没看到。5、证人金某1证言证实,2017年4月4日凌晨3时左右,其和李某、马某、哈某、孙某等人去了于某的停车场,其和于某在电话里骂了起来。2017年4月6日21时左右,其和于某相约在南环加油站见面,马某与于某发生口角并厮打,李某拦于某,于某的叔叔王某抓住李某的衣服,李某用拳头打了王某的面部。6、证人孙某、哈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4日凌晨3时许,二人和马某、金某1去了南环葛庄村南边信达运输有限公司,金某1和一个人电话里骂了起来。7、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8、辨认笔录证实,王某辨认出了李某是打伤他的人。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某出生于1983年3月10日。本院出示(2017)冀0984刑初21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于凤柱审判员 魏红芳审判员 马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哈紫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