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辉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刑初88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辉,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12月3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6月5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居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玉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汇成、覃遵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晓菊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荐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涉及刑事政策原因,根据规定,本院于2017年6月5日裁定中止审理,7月17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下午,石门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刘辉家收缴经群众举报的一支猎枪时,刘辉即从家中拿出一支猎枪交给了公安机关;并主动交出了一支火铳与一支高压气枪。经鉴定,该猎枪、火铳、气枪均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文件、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辉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的法规,非法持有两支非军用枪支和一支气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刘辉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辉生活在山区,因为打猎,在没有依法取得持枪证的情况下,长期持有一支火铳、一支猎枪和一支气枪。2016年12月6日,石门县公安局三圣派出所在辖区开展辑枪治爆专项行动,该村村民反映刘辉有一支猎枪,警员到刘辉家核查,刘辉如实交出了猎枪,并主动交出了一支火铳和一支高压气枪。经鉴定,该猎枪、火铳、气枪均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某、朱某某、刘甲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刘辉有猎枪和火铳的情况;(2)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明在刘辉家依法收缴了1支猎枪、一支火铳、一支气枪;(3)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痕迹)字[2016]1759号枪支物证鉴定书,证明从刘辉家收缴的1支猎枪、一支火铳、一支气枪均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枪支;(4)三圣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刘辉未取得持枪证的情况;(5)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6日,石门县公安局三圣派出所在辖区开展辑枪治爆专项行动,该村村民反映刘辉有一支猎枪,警员到刘辉家核查,刘辉如实交出了猎枪,并主动交出了一支火铳和一支高压气枪,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的情况;(6)被告人刘辉的供述,供认生活在山区,多年前因为打猎而继受了祖上留下来的一支火铳,并从外地购置了一支猎枪和一支气枪;近年没有狩猎后,在没有依法取得持枪证的情况下,继续持有上述枪支的情况;(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证人的年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没有取得持枪证的情况下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如实坦白案情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调查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玉淼人民陪审员 唐汇成人民陪审员 覃遵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