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2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桂琴与洛阳之丰粮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琴,洛阳之丰粮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2民初529号原告:李桂琴,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书,洛阳市老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洛阳之丰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放,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琴与被告洛阳之丰粮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书,被告洛阳之丰粮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洛阳之丰粮食有限公司补发原告李桂琴在职期间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病假工资1176元;2、判决被告洛阳之丰粮食有限公司补发原告李桂琴2014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70元;3、判决被告洛阳之丰粮食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桂琴支付2011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上岗保证金所发利息被扣除的20%税金。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桂琴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61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桂琴于2011年4月30日与被告洛阳之丰粮食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5月1日又与被告洛阳之丰粮食有限公司签订五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与被告洛阳之丰粮食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办理相关手续。在今年其他诉讼中,原告李桂琴发现被告洛阳之丰粮食有限公司在2014年给原告李桂琴结算的病假工资存在少发1176元的事实,且2014年为原告李桂琴实际结算的经济补偿金也存在少发3070元的事实,并且应退还2011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上岗保证金所发利息被扣除的20%税金。综上,被告洛阳之丰粮食有限公司上述的种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李桂琴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李桂琴的诉讼请求。被告洛阳之丰粮食有限公司辩称,洛阳之丰粮食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是由洛阳市粮食局原第二仓库资产挂牌转让后的竞买人及洛阳市军粮供应有限公司等成立的新公司,属于改制企业。李桂琴于2011年4月30日与洛阳之丰粮食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5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本案李桂琴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据相关规定,仲裁时效是一年,而李桂琴自己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是2014年9月5日,其起诉日期是2017年4月28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李桂琴诉请的具体内容和本案事实不符,所诉请的内容早已解决完毕。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日,原告李桂琴与被告洛阳之丰粮食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原告李桂琴因患病无法正常工作,向被告洛阳之丰粮食有限公司申请长期病假。后原告李桂琴因医疗期满仍不能正常工作,向被告洛阳之丰粮食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双方于2014年9月5日达成劳动合同补偿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洛阳之丰粮食有限公司补偿原告李桂琴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医疗补助金合计18000元。2014年9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原告李桂琴于2017年4月27日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老劳人仲案字(2017)第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李桂琴持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李桂琴主张的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病假工资、应补发的2014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1年4月30日扣除的税金,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桂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桂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玲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可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