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923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阮某、阮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阮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4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男,1994年6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被告人阮某某,男,1994年6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阮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学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阮某某、阮某经商量后由阮某某出资人民币200元,到博白县文地镇八四路尊皇商务宾馆开住8505号房后,容留未成年人黄某,4、张某,4一起吸食阮某提供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3月9日下午,阮某接着出资100元续交了房费。同日晚上22时许,公安民警在尊皇商务宾馆8505号房内将阮某、阮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他们吸食剩余的毒品氯胺酮1小包。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阮某、阮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阮某、阮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阮某、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阮某、阮某某经商量后由阮某某出资人民币200元,在博白县文地镇八四路尊皇商务宾馆开住8505号房,进入房间后,被告人阮某、阮某某与黄某,4(2001年8月26日出生)共同吸食了阮某提供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下午,阮某接着出资100元续交了房费。到了晚上,张某,4(2001年8月19日出生)和黄某,4又在房间内吸食剩余的毒品氯胺酮。同日晚上22时许,公安民警在尊皇商务宾馆8505号房内将阮某、阮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他们吸食剩余的毒品氯胺酮1小包。另查明,被告人阮某、阮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10日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4、黄某,4、农某,4的证言,被告人阮某、阮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送检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称量笔录,微信支付房费照片,宾客登记单,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伙同被告人阮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阮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阮某、阮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的共同犯罪中,阮某、阮某某共同商量,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阮某、阮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阮某、阮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阮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马晓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冯佩君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