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胡兴加与顾兵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加,顾兵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772号原告:胡兴加,男,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辉玖,盱眙县仇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兵庭(曾用名:顾斌),男,1967年7月2日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胡兴加与被告顾兵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顾兵庭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兴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辉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兵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兴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3500元利息(自原告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00年12月18日、2001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3500元并立有借据两张。期间被告一家一直在外务工,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现得知被告已经办理了身份证,但被告始终不与原告见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兵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欠条两张、户籍证明信息。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顾兵庭分别于2000年12月18日、2001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4500元。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成诉讼。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顾兵庭欠原告胡兴加13500元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顾兵庭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兵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兵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兴加借款本金1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7元,由被告顾兵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振淮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容 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