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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友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友华,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于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春市袁州区。2015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友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运锋、被告人黄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黄友华在袁州区东风大街与鼓楼路路口位置的旗盛服饰广场门口闲逛时,见刘某停放此地的一辆富士达牌蓝色电动车未拔钥匙,趁机将该车骑走,随后伙同康维成(另作行政处罚)在老火车站对面的铁路职工宿舍附近将该辆电动车以350元转卖给一名外号叫“眼镜”的男子,被告人黄友华分得200元,康维成分得15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友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黄友华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5)袁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6)赣0902刑初417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友华曾因盗窃两次受到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友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友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友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是处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卫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斯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