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0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红娜与陈锋、谭小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娜,陈锋,谭小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865号原告:王红娜,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陈锋,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被告:谭小妹,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东区,原告王红娜诉被告陈锋、谭小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娜,被告陈锋、谭小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娜诉称,2016年8月28日18时左右,陈锋驾驶粤T×××××号小型客车沿孙文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中山市东区孙文东路伟业餐厅对开,在越过中心双实线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孙文东路从西往东行驶由张邓辉驾驶的豫L×××××二轮摩托车(载王红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及原告丈夫张邓辉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60.30元,误工费、车费、护理费、伙食费、后期治疗费15000元,合计29960.30元,扣减被告已垫付1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17960.3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误工费、车费、护理费、伙食费、后期治疗费的金额分别是:误工费9000元(3个月×3000元/月),车费即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200元(12天×100元/天),伙食费1200元(100元/天×12天),后续治疗费2600元。被告陈锋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单据计算,其他费用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被告谭小妹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应按单据计算;交通费,应计算3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应提供医生证明佐证,否则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8时许,陈锋驾驶粤T×××××号小型客车沿孙文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中山市东区孙文东路伟业餐厅对开时,与由张邓辉驾驶的豫L×××××二轮摩托车(载王红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张邓辉、王红娜受伤。同年9月2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邓辉、王红娜不承担事故责任。诉讼中,王红娜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在金秀山诊所担任清洁工,工资为3000元/月,但没有提供相应依据。另查,王红娜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源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左侧踝关节损伤并神经肌腱撕裂,脑震荡,左侧颞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6年9月9日,王红娜出院,住院共12天,医生建议休息2周。事故发生后,陈锋向王红娜支付了12000元。又查,粤T×××××号小型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谭小妹,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再查,张邓辉、王红娜系夫妻,张邓辉以事故造成其受伤为由已另行向本院起诉,要求陈锋、谭小妹赔偿医疗费4874.52元,误工费9500元(123.38元/天×77天),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锋承担全部责任,张邓辉、王红娜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陈锋对由此造成王红娜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谭小妹是粤T×××××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当然的投保义务人,其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致使王红娜不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保险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谭小妹应与陈锋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向王红娜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陈锋赔偿。根据张邓辉的起诉情况,且考虑其与王红娜系夫妻,本院不为其在应投保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预留份额。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王红娜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4960.30元(按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12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00元/天×12天);3.护理费1200元(住院12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没有超出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即100元/天×12天);4.误工费6856.21元(根据其伤情,结合公安部发布的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误工共72天,其未能提供于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依据,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按34757.20元/年计算,即34757.20元/年÷365天×72天);5.交通费400元(酌定)。上述1-2项合计16160.30元,属应依法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应先由陈锋、谭小妹在该限额连带赔偿给王红娜,不足部分6160.30元,由陈锋赔偿。上述3-5项合计8456.21元,属应依法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应由谭小妹与陈锋连带赔偿给王红娜,陈锋已支付的12000元在其承担的金额中扣减。王红娜提出的后续治疗费,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锋、谭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12616.51元给原告王红娜;二、驳回原告王红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原告已预交125元),由原告王红娜负担37元,被告陈锋、谭小妹连带负担88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程杰殷谢俊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