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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4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秋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民初993号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五华县水寨镇华兴北路1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4707581902Y。法定代表人:丘海明,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冠浩,该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良,该社职员。被告:杨秋兰,女,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冠浩、张伟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秋兰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4500元及利息13194.9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6日),合计金额27694.9元,以后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月利率9‰)计至贷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12月26日,被告杨秋兰向原告所辖平南信用社借款155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2月26日,贷款用途为种养,期限内利率为6.72‰,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计收。借款到期前,被告申请借款展期1年到2008年12月26日。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为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仍结欠本金145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贷款,但被告多方推托,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杨秋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明200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元的事实;4、贷款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按合同约定计至2017年5月26日的贷款利息的计算;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5日、2015年6月26日分别向被告催收仍欠借款的事实;6、《贷款展期还款申请书》、《贷款展期还款审查审批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展期一年的事实。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杨秋兰未提交有答辩及证据,对原告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12月26日,被告杨秋兰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平南信用社(以下简称平南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约定:借款人杨秋兰,贷款种类担保保证,借款用途种养,借款金额155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26日起至2007年12月26日止,贷款利率6.72‰,一次性还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杨秋兰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捺指模。同日,平南信用社将15500元贷款交付给被告杨秋兰。2007年12月25日,被告杨秋兰申请贷款展期,申请展期金额15500元,申请展期还款日为2008年12月26日。原告经集体研究同意被告的展期申请。贷款逾期后,平南信用社于2013年7月5日、2015年6月26日两次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收通知书,两份通知书借款人签章处均有被告杨秋兰签名。另查明,被告杨秋兰在2013年7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09年5月18日,实欠本金14500元及其他应计利息未偿还。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杨秋兰向原告所辖平南信用社贷款15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等书证证实,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杨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对事实的认定。按照双方的借款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12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借款后,被告仅在2013年7月24日偿还了本金1000元及2009年5月18日前的利息,仍欠本金145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仍欠本金14500元有理,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积欠利息13194.9元,因未经被告确认,本案暂不确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结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的约定,原告可要求从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以实欠本金15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计息;从2013年7月24日至还清贷款日止,以实欠本金14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秋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4500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以实欠本金15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计息,从2013年7月24日至还清借款日止,以实欠本金14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计246元,由被告杨秋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健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 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