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9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丁志敏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丁志敏,石家庄智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永安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小年,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丁志敏,男,195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二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兵,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麦生,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智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号金源商务广场**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孟建华,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纸业公司”)、丁志敏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智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宽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藁民初字第0178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藁民申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丁志敏及二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兵、张麦生,被申请人智宽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和谐纸业公司、丁志敏申请再审称,1、要求贵院依法撤销藁城市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1785号民事调解书,对该案进行再审;2、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智宽投资公司诉和谐纸业公司、丁志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藁城市人民法院调解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藁民初字第01785号民事调解书。现经和谐纸业全体股东在核实调解书的款项时,发现新的证据证实该调解书中实际借款数额并非智宽投资公司所述金额,另调解书没有查明和谐纸业公司已偿还智宽投资公司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该调解书的程序和内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一、原调解书程序违法。1、本案被告丁志敏在庭审时因患有脑血栓正在进行康复治疗,不知道开庭审理情况,也未授权赵小年及其他代理人参加庭审诉讼;2、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对智宽投资公司提供的借条总数进行核实,也未对智宽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原件进行核实情况下认定和谐纸业公司借款800万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原调解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原调解书中查明和谐纸业公司向智宽投资公司借款共计800万元,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和谐纸业公司偿还智宽投资公司本金3437897元、利息1361600元。对偿还利息原调解书中未显示,也未扣除。三、经申请人与股东查账,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起诉的800万元借款,且法院在当事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出具调解书,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申请贵院再审,并中止对调解书的执行,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庭审中,再审申请人要求免除丁志敏保证责任。被申请人智宽投资公司辩称,再审申请人所述诉讼代理授权书是赵小年写的,我方有异议;原审时赵小年当庭打电话征得丁志敏同意后签的字,我方要求作鉴定。再审申请人丁志敏在原审时已经免除了担保责任,现再审申请人提出免除丁志敏的担保责任我方有异议。丁志敏找我方谈借款事宜,我方当时不认识赵小年,签订合同时我方才见的赵小年,实际借款人是丁志敏,签订合同时的证人是杜红霞,签订合同时才说的是以和谐公司名义借款,所以我方不同意丁志敏脱离担保关系,实际借款人应是丁志敏。和谐公司股东不同意原审调解书,那么股东都有谁?我方以前提交丁志敏委托融资的委托书,全权委托我方替和谐公司融资,补充合同约定利息6%,所说的549万元是公司打的,是公司替和谐公司在周转,实际我公司是和谐公司融资的负责人。原审时我公司借的何振东、高树军的钱还的,当时和丁志敏沟通联合起诉的,三笔贷款是一起起诉的。被申请人智宽投资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三、判令被告丁志敏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利息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借原告款4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借原告款400万元,被告丁志敏为担保人,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上两笔借款利率均为月6%,如未能按期还款,按日5‰支付违约金。原告已将两笔借款支付给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经本院调解,原审时,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62万元,给付违约金30万元,共计992万元。2014年7月31前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前给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192万元;二、如被告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能够按照上述期限、数额履行,双方之间债权债务为清结,其他不再追究;三、如被告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自2014年7月20日起未付部分本金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智宽投资公司与和谐纸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并约定到期日前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如逾期返还本息,按应返还部分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同年9月26日,智宽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建华、和谐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年、担保人丁志敏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借款期限: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6%,利息按借款实际天数计算。违约金按未付本息千分之五计算。担保人丁志敏对和谐纸业公司借智宽投资公司的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智宽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建华、和谐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年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逾期还款,和谐纸业公司承担智宽投资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并约定2013年9月5日借款合同执行借款利率为每月6%,如逾期归还本息,按应返还部分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经再审申请人申请,本院司法技术室通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摇号选择审计鉴定机构,被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场,本院依法指定河北世纪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本案审计鉴定机构。2017年5月12日该会计事务所作出冀恒鉴字[2017]005号鉴定报告。审计鉴定结果:截止2016年10月26日,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共向石家庄智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5265600元,已还款5410097元(其中:还本金4642033.07元,还利息768063.93元),尚欠款623566.93元(其中:欠本金623566.93元,欠利息0元)。事项说明:1、利息计算期间:自开始借款日至立案日2014年5月9日;2、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3、计算申请人还款:还款时优先支付还款日累计应付利息,余额为还本金;4、2014年1月21日,从臧海青农行62×××14账号转入周俊玲6228480631762048512账号37.6万元;2014年1月27日转入23.5万元,此两笔金额共计61.1万元。孟建华2016年10月9日询问笔录中认为与其无关,故未作为还款统计。再审申请人花费鉴定费30000元。庭审中,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丁志敏(担保人)自筹资金代公司偿还智宽投资公司借款245万元。另查明,在诉讼期间,2017年1月25日智宽投资公司收到和谐纸业公司还款400000元。智宽投资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今收到石家庄和谐纸业还款40万肆拾万元整(银行承兑)付款人:赵小年收款人:孟建华2017年1月25号(加盖智宽投资公司公章)。本院再审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两份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利率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抵触部分无效,其他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认可。河北世纪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经委托作出的冀恒鉴字[2017]005号审计鉴定报告,该报告合法有效,本院采纳。根据账目审计记录,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智宽投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和谐纸业公司本金5265600元,截止到2016年10月26日和谐纸业公司已还智宽投资公司借款5410097元,其中:本金4642033.07元;利息768063.93元,尚欠623566.93元(其中:欠本金623566.93元,欠利息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时间、期限及先后顺序,本院认定2013年9月5日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400万元,2013年9月26日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126.56万元。和谐纸业公司证明:丁志敏(担保人)自筹资金代公司偿还智宽投资公司借款245万元,本院认可。据此,2013年9月26日借款合同已偿还完毕,丁志敏(担保人)已履约完成连带担保偿还责任。但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根据审计结论截止2016年10月26日和谐纸业公司尚欠智宽投资公司本金623566.93元。和谐纸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属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当事人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及违约金超出该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鉴定报告上看,利息计算期间:自开始借款日至立案日2014年5月9日;和谐纸业公司已还智宽投资公司借款利息768063.93元(按年利率36%计算),2014年5月9日为最后一笔还息,以后又陆续还本金50万元(2014/8/5)、30万元(2014/8/25)、30万元(2014/10/19),该期间应按年利率24%比照累计借款本金余额分段计算借款利息。在本次诉讼期间,2017年1月25日和谐纸业公司已还智宽投资公司借款40万元,此款应依法扣除。再审申请人丁志敏对原审赵小年出具的授权委托提出异议,称该委托书并非丁志敏本人亲笔书写,因其脑血栓正在住院治疗,并不知道被起诉和开庭之事,智宽投资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对丁志敏所述予以认可。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对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藁民初字第01785号民事调解书;二、再审申请人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被申请人石家庄智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3566.93元(截止时间2016年10月26日尚欠)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起比照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算至偿付之日止);三、再审申请人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被申请人石家庄智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10月26日尚欠利息:1、自2014年5月9日起比照(累计借款余额)1949486.45元按年利率24%算至2014年8月4止;2、自2014年8月5日起比照借款本金(累计借款余额)1723566.93元按年利率24%算至2014年8月24止;3、自2014年8月25日起比照(累计借款余额)1223566.93元按年利率24%算至2014年10月18止;4、自2014年10月19日起比照(累计借款余额)923566.93元按年利率24%算至2014年12月1止;5、自2014年12月2日起比照(累计借款余额)623566.93元按年利率24%算至2016年10月26止;四、2017年1月25日再审申请人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已还被申请人石家庄智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在执行时,应依法自本判决第二项款额中扣除;五、再审申请人丁志敏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审计鉴定费30000元,被申请人石家庄智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再审申请人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再审申请人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33900元,保全费5000元;余费由被申请人石家庄智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召彦人民陪审员 杨国星人民陪审员 李艮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