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5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厦门市顺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郭新护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顺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郭新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536号原告:厦门市顺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584号303室。法定代表人:阳加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江,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新护,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原告厦门市顺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豪公司”)与被告郭新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新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郭新护支付原告工程款16907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省道202线永泰城关至穴利生态景观公路标志、标线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省道202线永泰城关至穴利生态景观公路标志、标线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量和造价及单价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55283.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施工设计,保质保量如期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作,该工程被告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在原告完成承包工程后不与原告进行结算,施工中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万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69078元。被告郭新护未做答辩。原告顺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省道202线永泰城关至穴利生态景观公路标志、标线施工合同》;2、《202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结算单》复印件;3、《银行流水》;4、《施工现场照片》;5、《永泰县202省道城关至莆田界公路改建工程GJ1标段评审报告》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顺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2、证据5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证据3、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3日,原告顺豪公司与被告郭新护签订《省道202线永泰城关至穴利生态景观公路标志、标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新护委托原告顺豪公司进行省道202线永泰城关至穴利生态景观公路标志、标线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工程地点:永泰省道202线生态景观公路GJ2标段;工程内容:标志、标线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工程量:按图纸设计工程量;工程造价(不含税):工程总价为355283.20元;施工期限: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25日,共12天;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30%,标志、标线进场施工后,被告支付原告至总工程款的50%,工程完工,被告支付原告至总工程款的90%,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工程验收应该在工程完工一个月内,否则视为合格;双方还对责任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顺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工作过程中,郭新护总共向顺豪公司支付工程款16万元。现顺豪公司以郭新护尚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顺豪公司与被告郭新护签订的《省道202线永泰城关至穴利生态景观公路标志、标线施工合同》,工作内容系标志、标线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即在道路路面上画出交通标线,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顺豪公司作为承揽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并已经交付了工作成果,郭新护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报酬,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355283.20元。扣除已支付16万元外,顺豪公司要求郭新护支付工程款169078元,系顺豪公司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给付标准,故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郭新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新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顺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9078元及利息(利息以169078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1元,公告费600元(已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有关单位),由被告郭新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建迟人民陪审员 王德海人民陪审员 何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鲍美龄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