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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董玉娟与刘西庄、刘惠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娟,刘西庄,刘惠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1660号原告:董玉娟,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西庄,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前伟,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惠惠,女,199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山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63号天和大厦三楼负责人:宿寒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济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玉娟与被告刘西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莱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娟的委托代理人徐霞、被告刘西庄的委托代理人徐前伟、被告平安财保莱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惠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玉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71446.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20时许,刘西庄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隆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口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路南侧,车头左侧与沿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董玉娟驾驶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董玉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西庄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玉娟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71446.30元:医疗费1344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370.40元、误工费23333.40元、法医鉴定费2310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车损820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平安财保莱山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在核实其合法驾驶及车辆合格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扣除非医保;对伤残等级、三期申请重新鉴定,赔偿标准请法庭依法核实;车损应提供修车费发票;交通费过高,请法庭认定;其他无异议,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刘西庄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投保交强险一份;肇事车在2014年5月27日由刘西庄出资购买,保险费、购置税均系刘西庄出资,只是登记时登记在刘惠惠名下,但车辆实际系答辩人所有;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4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治疗的合理性要求进行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董玉娟其护理人员陈兆瑞均为城镇居民;2016年度山东省无固定工作城镇居民误工费为86.42元/天;2、被告刘西庄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董玉娟垫付医疗费40000元。3、2017年3月21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沂蒙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62号鉴定意见书……六、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玉娟双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参照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目前预计后期X线复查、二期手术灯医疗费用约需16000元至20000元;目前评定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4、2017年3月16日,临沂市东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临进价评(2017)第1023号,绿能牌电动自行车车损为82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董玉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董玉娟的医疗费用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认定其医疗费用损失为134700.5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1天,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30元计算,为1230元(30元/天×41天);关于误工费,计为23333.40元(86.42元/天×270天);关于护理费10370.40元(86.42元/天×120天);关于营养费,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其营养费,为3600元(120天×30元/天);关于伤残赔偿金,计为75708元(31545元/年×20年×12%);关于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800元;关于车损,计为82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本院酌定为1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其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董玉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70872.34元:1、医疗费134700.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营养费3600元;4、误工费23333.40元;5、护理费10370.40元;6、交通费800元;7、法医鉴定费2310元;8、伤残赔偿金75708元;9、二次手术费18000元;10、车损820元。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肇事鲁F×××××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莱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莱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鲁F×××××号车虽登记在刘惠惠名下,但实际由刘西庄出资购买,并由刘西庄实际控制使用,应认定刘西庄为实际车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刘西庄进行赔偿,原告董玉娟只要求刘西庄赔偿14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董玉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玉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玉娟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玉娟车损820元;四、原告董玉娟的剩余损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法医鉴定费等由被告刘西庄赔偿143000(刘西庄已垫付40000元)四、驳回原告董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董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世清人民陪审员  杨 琨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李 萍书 记 员  许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