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6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杨泽林与洪业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林,洪业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6254号原告:杨泽林,男,199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上海云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业鑫,男,199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杨泽林与被告洪业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业鑫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9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8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工行转账给被告25万元,转账后被告出具了收条。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诉讼来院。被告洪业鑫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下:2016年8月3日原告通过其工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5万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条主要内容:兹本人洪业鑫近来因个人资金周转特向杨泽林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本人承诺在2016年8月8日前如期全额归还出借人。收条主要内容:本人洪业鑫于2016年8月3日收到杨泽林银行转账人民币25万元整。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仍欠借款2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工行转账汇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25万元借款自2016年8月9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洪业鑫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业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泽林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洪业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泽林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9日至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5,050元,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由被告洪业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人民陪审员 龚秋慧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曹佩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