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郑琨玲与王小燕、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琨玲,王小燕,蒋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840号原告:郑琨玲,女,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东安县。被告:王小燕,女,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东安县。被告:蒋海涛,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东安县。原告郑琨玲与被告王小燕、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琨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燕、蒋海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琨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9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王小燕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出具了借条。2016年5月1日,被告王小燕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出具了借据。2016年10月16日,被告王小燕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出具了借条。以上三次借款的三张借条均摁手印,共计借款900,000元。此款借出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小燕、蒋海涛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小燕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郑琨玲借款。2015年10月1日,被告王小燕此前多次借款共计480,000元向原告郑琨玲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郑琨玲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480,000),借款人王小燕(加盖了“东安县王小燕副食店”印章),2015、10、1,(月息1分2厘)”。2016年5月1日,被告王小燕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郑琨玲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借款人王小燕(加盖了“东安县王小燕副食店”印章)”。2016年10月16日,被告王小燕向原告郑琨玲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郑琨玲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还款日期暂未定,月息按壹分五厘计算,如果部分退出或全部退出,需提前十天告知,债方及时备款还给郑琨玲,决不失言,此据为凭,借款人王小燕,2016、10、16。”原告当日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25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23日止。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三张、银行转款明细查询单、原被告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小燕向原告郑琨玲三次分别借款480000元、170000元、250000元,共计借款9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款480,000元时约定月利息按一分二计算即年利率14.4%,在借款250,000元时约定月利息按一分五计算即年利率18%,该约定均未超过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两笔借款利息被告均已支付到2017年5月23日,下余利息被告应当从2017年5月24日起分别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双方在借款170,000元时未约定借款利率与期限,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蒋海涛不是借款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蒋海涛、王小燕系夫妻,被告蒋海涛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王小燕、蒋海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燕偿还原告郑琨玲借款本金480,000元,并从2017年5月24日起至该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4%支付利息;二、被告王小燕偿还原告郑琨玲借款本金170,000元,并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该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王小燕偿还原告郑琨玲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从2017年5月24日起至该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支付利息;四、驳回原告郑琨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王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述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