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与邹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邹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04民初15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辽河大街东53号。法定代表人赵岩,行长。委托代理人马俊,女,公司员工。被告邹微,女,其他信息不详。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诉被告邹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的明确住址及联系方式,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经多方查找仍无法送达,致使案件无法审理。据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03元,予以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