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52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翔,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198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翔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持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翔至南京市秦淮区大石坝街68号白鹭宾馆门口处,趁被害人朱某醉酒不醒之机,上前窃得朱某的一只印有碧浪字样的环保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900元、一部华为P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一部酷派872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元)及一只棕色单肩挎包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翔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取款钞票编号查询记录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翔辩解其虽在案发当日到过案发现场,但未实施盗窃行为,其给儿子的李某1的钱款系房租收益。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翔至南京市秦淮区大石坝街68号白鹭宾馆门口处,趁被害人朱某醉酒不醒之机,上前窃得朱某的一只印有碧浪字样的环保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900元、一部华为P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一部酷派872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元)及一只棕色单肩挎包等物品。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李翔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窃得棕色单肩挎包一只、印有碧浪字样的环保袋一只、人民币1,9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朱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翔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没有工作,每月从其母亲名下的张府园附近的门面房出租收益中获取1,500元左右,每月10号前去其妹妹李某2处取钱。民警在其家中找到的碧浪环保袋是其买东西超市工作人员��的,男士单肩挎包是其在新街口买的。其在2017年4月给其儿子李某1现金一千元左右。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4月21日晚上6点多,其与几个朋友在城市名人酒店吃饭,次日凌晨2点多,从酒店打车回家,出租车停在白鹭宾馆门口,其喝醉了,早上醒来后发现自己在白鹭宾馆大厅,眼镜、两个手机和包都不见了。手机和包都是放在一个有碧浪标志的环保拎袋里,单肩包是骆驼牌的长方形棕色皮质的翻盖挎包,系其妻子在网上购买,包内有人民币6,800元、一些证件、两部手机,一部是银白色的酷派8720,一部是银色的华为P8。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李翔的儿子。2017年4月22日中午左右,其父亲给了其2,000元,给其看了两部手机,一部是银色的华为,一部是白色的酷派。后其将2,000元存入其中国银行卡。其父亲没有工作,经常在凌晨外出��民警在家中搜到的挎包,其从没见父亲背过,民警出示给其看的监控视频中推着公共自行车的男子是其父亲李翔。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李翔的妹妹。其母亲在张府园附近有房子出租,每月10号左右其将房租交给李翔,每次一千元左右。2017年4月其给付李翔房租800元,未给过其他钱。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明2017年4月28日,民警在被告人李翔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沿河三村22号8幢302室的家中搜查,并扣押棕色单肩挎包1只、男士上衣1件、男士裤子1条、男士运动鞋1双、印有碧浪字样的环保袋1只,并拍照固定。6.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证明2017年4月29日,被害人朱某在6只类似的棕色单肩挎包中辨认出其丢失的挎包为5号,5号挎包即为民警从被告人李翔家中搜查到的挎包。7.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取款钞票编号查询记录、银行监控录像,证明2017年4月20日11时许,被害人朱某在中国银行南京中华路支行柜台取款,其中有19张某人民币的冠字号与2017年4月24日证人李某1存入中国银行ATM机的人民币冠字号相吻合。8.华为P8手机购机发票、酷派8720手机购买记录、手机包装盒照片、挎包购买记录截图,证明华为P8手机系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7月6日购买,价格为2888元;酷派8720手机系在中国移动通信南京未来城手机卖场购买;棕色单肩挎包系被害人朱某妻子于某宝网购买。9.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民警自证人李某1处扣押人民币1,900元,并将人民币1,900元、棕色单肩挎包一只、印有碧浪字样的环保袋一只发还被害人朱某。10.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窃的华为P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0元,被窃的酷派872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元。11.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李翔于2017年4月22日凌晨3时许,骑公共自行车经过大石坝街白鹭宾馆,停车后拎了一只环保袋,后骑公共自行车离开。1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翔曾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于2015年9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翔于2017年4月28日被民警在南京市建邺区沿河三村22号8幢302室家中抓获归案,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翔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翔提出其未实施盗窃行为,其给儿子的钱款系房租收益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翔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取款钞票编号查询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翔无其他收入来源,2017年4月的房租收益仅有800元,而案发当日,被告人李翔曾给过儿子李某1人民币2,000元,上述2,000元中有1,900元人民币的冠字号与被害人朱某从银行中取款的冠字号相吻合。监控视频亦能证实被告人李翔骑公共自行车经过大石坝街白鹭宾馆,停车后拎了一只环保袋离开,案发后上述环保袋、棕色单肩挎包均在被告人李翔家中查获。综上,上述言词证据与书证、视听资料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李翔实施盗窃的行为,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8天,刑期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翔退赔被害人朱家昇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娟人民陪审员 郭德川人民陪审员 徐钰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