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罗文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罗文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234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三路发展大厦。主要负责人:温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楚甄,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锋,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文军,男,汉族,1965年5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亮,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罗文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楚甄、被告罗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共计人民币190990.71元(欠款暂计至2016年11月26日),其中本金184207.88元,利息为3743.83元,滞纳金为3039元(上述欠款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等费用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从2016年11月27日起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递交了《广发信用卡申请表》,申领广发信用卡,该申请表附有费率表、客户协议、信用卡章程等条款,经被告亲笔签名确认。原告经审查后,于2011年2月23日,向被告核发卡号为52×××99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是人民币250000元。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至2016年11月2日后起,被告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归还欠款,截止2016年11月26日,被告欠款合计人民币190990.71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其与原告签订的申请信用卡的相关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广发信用卡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等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申领广发银行信用卡,并自愿遵守信用卡客户协议之规定;4、交易明细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透支使用该信用卡及偿还部分款项记录;5、催收记录,拟证明自被告最后还款之日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催收欠款的情况。被告罗文军的质证情况如下:对于上述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被告签字无异议,认为协议里面的部分条款是格式条款,应做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因为这样对被告是没有约束力的,是无效条款;证据4因为没有银行盖章确认,不予认可,由法院进行核实;证据5因为没有银行盖章确认,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被告罗文军辩称:不认可原告关于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期间我方有部分还款,应予扣减;不认可银行的格式条款。被告罗文军庭后向本院补充了如下证据:信用卡电子对账单截图,拟证明被告罗文军于2017年1月13日还款3000元、2月27日还款2000元、3月3日还款35000元、5月12日还款2000元,合共42000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质证情况如下:上述还款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1日,被告罗文军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申领和使用广发信用卡,为此被告填写了相关资料,表示愿意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和客户协议等的规定,同时被告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连同申请表一起交给原告收执。2011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52×××99的信用卡一张,该卡的信用额度为250000元。被告自2011年2月25日起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期间部分还款,但并无依约归还全部透支款项,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以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诉讼。在原告提供的《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和《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中显示,非现金交易的免息还款期最长50天(标准卡为56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交易账单中所列明的全部欠款金额,则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透支利息;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时,应支付所有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需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没有超限费和年费,截至2016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84207.88元、利息3743.83元、滞纳金3039元,合共190990.71元。原告拒绝提供被告最新欠款明细。另查明,被告罗文军于2017年1月13日还款3000元、2月27日还款2000元、3月3日还款35000元、5月12日还款2000元,合共42000元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流水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将所欠透支款项如数清还给原告,并按客户协议和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算利息等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对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要求被告罗文军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共计190990.71元(欠款暂计至2016年11月26日),其中本金184207.88元,利息为3743.83元,滞纳金为3039元(上述欠款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等费用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从2016年11月27日起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经查,被告罗文军于本案立案前还款42000元给原告,鉴于原告不肯提供最新欠款明细,本院依法将该42000元用于扣减信用卡透支本金;至于利息、滞纳金方面,本院支持按客户协议和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按客户协议和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算滞纳金至2016年12月31日止,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确认本案欠款本金为142207.88,以及按客户协议和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按客户协议和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算滞纳金至2016年12月31日止。对于被告罗文军辩称不认可原告关于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不认可银行的格式条款的意见,经查,被告并无证据证实上述计算方式和条款等有违法违规之类情形,因此,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42207.88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11月26日的利息为3743.83元、滞纳金为3039元,此后利息按客户协议和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此后滞纳金按客户协议和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0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负担527元,由被告罗文军负担1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梁瑜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