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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九龙坡区中梁山久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龙坡区中梁山久顺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2201号原告:九龙坡区中梁山久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石堰村三社,注册号:500107600334105。经营者:邓红君。委托代理人:李微,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街道人和大道108号(2幢)2单元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6419561K。法定代表人:范会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绍军。原告九龙坡区中梁山久顺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重庆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坡区中梁山久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李微,被告重庆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龙坡区中梁山久顺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钢管、扣件等物资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对租金标准、损坏赔偿标准等事项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被告自2014年5月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2017年1月27日,被告共欠付原告租金及赔偿费共计125402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钢管7483米、扣件2604套,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67676元;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1月27日欠付的租金125402元;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全部租赁物之日止的后续租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2701元。被告重庆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异议。截止2017年1月27日,被告欠付租金125402元无异议,尚有钢管7483米、扣件2604套未归还原告。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同意归还未还租赁物,同意支付欠付租金,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若不能归还租赁物,同意按照相应标准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钢管、扣件等物资出租给被告使用;日租金为钢管0.008元/米、扣件0.004元/套、上下顶托0.02元/根;租赁物资丢失损坏按市价赔偿;若被告逾期月底未付租金,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每日按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资,并向被告追索其他相关损失;原、被告不按合同履行,违约方承担总租金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物资,但被告一直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且自2014年5月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2017年1月27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及赔偿金共计125402元,并有钢管7483米、扣件2604套未返还原告。审理中,原、被告对解除租赁合同、欠付租金金额、未归还物资数量均无异议。被告同意归还原告未还钢管、扣件,并表示若未归还,同意按照钢管8元/米、扣件3元/套的标准赔偿原告。原告以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为由,同意按照欠付租金的30%计算违约金,但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租金结算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物资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月底未付租金,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资,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7年1月27日,共欠付租金及赔偿金125402元,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亦同意,本院对双方的意见予以尊重。双方对欠付租金125402元、未还钢管7483米、扣件2604套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返还上述钢管、扣件的请求予以支持。若被告未向原告按时足额归还上述物资,原、被告钢管8元/米、扣件3元/套的赔偿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2017年1月28日至归还上述物资前仍承租或占有上述物资,故被告应当按照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28日至归还之日的租金或占有使用费。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按照欠付租金的30%计算违约金,该标准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较为客观、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7620.6元(125402元×30%)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九龙坡区中梁山久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重庆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龙坡区中梁山久顺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截止2017年1月27日的欠付租金及赔偿金125402元。三、被告重庆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龙坡区中梁山久顺建筑设备租赁站返还钢管7483米、扣件2604套。若未按时足额返还,被告重庆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以未还钢管、扣件的数量为基数,按照钢管8元/米、扣件3元/套的标准向原告九龙坡区中梁山久顺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赔偿金。四、被告重庆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龙坡区中梁山久顺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2017年1月28日至返还钢管之日的租金或者占用损失(以实际承租或占用的钢管、扣件数量为基数,按照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4元/套·天的标准计算)。五、被告重庆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龙坡区中梁山久顺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37620.6元。六、驳回原告九龙坡区中梁山久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81元,由被告重庆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夏兆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