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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钟吉青、黄剑飞等与吴文彦、罗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吉青,黄剑飞,吴文彦,罗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472号原告:钟吉青,女,194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原告:黄剑飞,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鱼峰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楠,广西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广西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彦,女,1969年5月7日出生,仫佬族,住柳州市柳北区。被告:罗春明,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柳北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更,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吉青、黄剑飞诉被告吴文彦、罗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吉青、黄剑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楠、江波,被告吴文彦、罗春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文彦、罗春明共同向原告钟吉青、黄剑飞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28000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25日,按年利率24%计算,其余利息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29500元;2.判令原告钟吉青、黄剑飞有权以被告吴文彦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路××之八汇金国际23-3号和23-4号房屋两套折价或看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文彦、罗春明于2016年6月25日向原告钟吉青、黄剑飞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吴文彦将自有的位于柳州市××路××之八汇金国际23-3号和23-4号房屋两套作为抵押分别进行了登记,抵押金额各300000元。原告依约将所借款项转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收条》。被告借款后,除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外,其余利息以种种借口一直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吴文彦、罗春明共同辩称,二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不认可,虽然在借条及收条上载明的金额均为60万元,但被告实际收到款项为55.5万元,原告在转账支付借款当日已经扣除了3个月利息45000元。对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不认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其再主张律师代理费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协议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合同,借款金额为6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律师费的承担;2.转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60万元,原告黄剑飞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吴文彦转款支付21万元,原告钟吉青于2015年6月29日向案外人汤巍巍转款支付322205元,原告钟吉青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吴文彦转款支付67795元,三笔款项合计60万元;3.借条及收条各两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15年6月29日收到二原告支付的借款共计60万元,其中原告钟吉青支付39万元,原告黄剑飞支付21万元,双方还约定在借款用足3个月后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收条中已经载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将款项转入指定账户;4.他项权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借款办理了两套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9500元。被告吴文彦、罗春明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对证据1,被告实际并未收到60万元的借款;证据2中,该3笔转款的顺序应为原告钟吉青于2015年6月29日向案外人汤巍巍转款支付322205元,原告黄剑飞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吴文彦转款支付21万元,原告钟吉青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吴文彦转款支付67795元,案外人汤巍巍是涉案借款的中介,汤巍巍收到原告支付322205元后向被告转款时预先扣除了3个月利息45000元;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2;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吴文彦、罗春明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在下文予以论述;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二被告应否承担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院在下文予以论述。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二原告借款60万元,其中原告黄剑飞出借21万元,原告钟吉青出借39万元,借款月利率1.7%,即每月利息为10200元,利息按月计算,付息日期以原告银行转账款到时间为准;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因被告违约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二被告承担。就以上借款,被告吴文彦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路××之八汇金国际23-3、23-4号两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二原告与被告吴文彦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二原告取得了登记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的房屋他项权证,每套房屋的担保债权数额为30万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黄剑飞向被告吴文彦转账21万元,原告钟吉青向案外人汤巍巍转账322205元、向被告吴文彦转款67795元,三笔共计60万元。同日,被告吴文彦、罗春明共同向原告钟吉青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本人吴文彦向钟吉青借到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390000.00),具体约定条款按2015年6月25日签订定的《抵押借款协议》执行。补充条款:本人自愿在款用足三个月后,以2.5%的月利率支付月息。此据。借款人:罗春明、吴文彦。”收条载明:“今本人吴文彦收到钟吉青出借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390000.00),收款方式为:本人指定该款的其中人民币叁拾贰万贰千贰佰零伍元(322205.00)转入汤巍巍工行圣蓝山支行:6222082105001182023,进账生效。余额进吴文彦工行卡卡号62×××84,进账生效。此据。收款人:吴文彦。”同日,被告吴文彦、罗春明共同向原告黄剑飞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本人吴文彦向钟吉青借到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具体约定条款按2015年6月25日签订定的《抵押借款协议》执行。补充条款:本人自愿在款用足三个月后,以2.5%的月利率支付月息。此据。借款人:罗春明、吴文彦。”收条载明:“今本人吴文彦收到黄剑飞出借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收款方式为:指定转入本人工行卡卡号62×××84,进账生效。此据。收款人:吴文彦。”二原告称涉案债权为二原告共同所有,不需要法院进行分割,还自认二被告已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另查明,二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9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原告已履行了支付60万元借款的义务。二被告不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明确本案债权为二原告共同所有,不要求法院进行分割,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二原告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45000元,称案外人汤巍巍是涉案借款的中介,二原告和汤巍巍要求将款项转入汤巍巍的银行账户,之后汤巍巍扣除3个月利息45000元,才将余款转入被告吴文彦的账户。本院认为,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已经确认收到原告钟吉青支付的借款39万元,收到原告黄剑飞支付的借款21万元,并在向原告钟吉青出具的收条中确认上述39万元中有322205元转入汤巍巍的银行账户,借条和收条载明的内容与二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二原告履行了支付全部借款的义务,二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问题。二原告自认二被告已经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二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支付的利息超过二原告的自认。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本人自愿在款用足三个月后,以2.5%的月利率支付月息”,二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超过双方的约定和法律保护的范围,结合二原告与2015年6月29日支付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29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要求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如二被告违约,需承担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二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律师费代理费295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该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二原告已经诉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其诉请的律师代理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抵押权的问题。根据《抵押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吴文彦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二原告与被告吴文彦就被告吴文燕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路××之八汇金国际23-3、23-4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二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故二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二原告有权以被告吴文彦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路××之八汇金国际23-3、23-4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彦、罗春明偿还原告钟吉青、黄剑飞借款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29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文彦、罗春明向原告钟吉青、黄剑飞支付律师代理费29500元;三、被告吴文彦、罗春明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钟吉青、黄剑飞有权以被告吴文彦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跃进路106号之八汇金国际23-3、23-4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钟吉青、黄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188元,由原告钟吉青、黄剑飞负担7元,由被告吴文彦、罗春明负担6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苏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