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民终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郭邦福、马柏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邦福,马柏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邦福,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朝,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柏林,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上诉人郭邦福因与被上诉人马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邦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发回重审,并追加罗伟、方超、罗璠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马柏林与罗伟、方超、罗璠四人共同租用一处厂房加工生产半成品椅子料,自2012年起郭邦福就向上述四人购买半成品椅子料,货款大部分通过银行汇款至四人的账户。2014年9月26日,郭邦福与四人进行结算,共欠四人货款148500元,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由四人中谁保管郭邦福不清楚,出具欠条的当天下午,郭邦福向方超的银行账户汇款5000元,同年10月16日又向罗伟的银行账户汇款24000元。同年11月7日,应罗伟等人的要求郭邦福送14.25吨杂木到四人的加工厂。同年12月9日,郭邦福再次向罗伟银行账户汇款40000元。2016年2月5日郭邦福向罗璠银行账户汇款3000元,向马勇华(马柏林)银行账户汇款3000元,向方超银行账户汇款2000元,合计汇款84125元。2015年2月1日,郭邦福送191箱成品椅到四人的加工厂,同年3月18日,郭邦福运走48箱,余下143箱椅子计价141570元。因此,郭邦福已不差欠货款。只要通知方超、罗伟、罗璠到庭或向三人调查,就可查清上述事实。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导致认定事实不清。2.马柏林虽然持有郭邦福的欠条,但其未向法院提交其个人向郭邦福出售与欠条上欠款金额相对应的货物,故马柏林不是该欠条的债权人,亦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应当驳回其起诉。马柏林辩称,郭邦福共向马柏林出具了两张欠条,一审时郭邦福对这两张欠条是认可的。现在郭邦福上诉认为马柏林与其他三人是合伙租赁厂房,欠款不是差欠马柏林一个人的。马柏林的租赁合同显示,马柏林租赁的厂房只有其一个人使用。如果马柏林与其他三人是合伙关系,那么郭邦福为什么分别向每个人汇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马柏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3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起,被告经人介绍以口头或电话联系方式向原告购买半成品木材椅子料,因未及时付款,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48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到椅子料款壹拾肆万捌仟伍百元正(148500.00元)郭邦福条2014年9月26日”;后续交易中,被告又差欠原告货款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椅子料款叁万伍仟元正(35000.00元)郭邦福条2015年8月17日”。被告差欠原告货款合计1835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还款3000元,至此,被告仍差欠原告货款180500元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所诉债权是原告个人债权还是原告与其他3人(罗伟、罗璠、方超)的共同债权;2.被告实欠原告货款数额以及是否存在抵扣情形;3.被告提供办公椅191箱到原告等人指定仓库,能否抵减其欠款。关于焦点1,被告提出原告所持金额148500元的“欠条”系原告等4人共同债权,因“欠条”没有载明,被告又未举证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被告欠货款183500元,原告举出了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证明,被告当庭予以认可。被告提出其已分别向罗伟、罗璠、方超、马勇华汇款,金额合计84125元。原告当庭认可马勇华的3000元,本案中可予扣减,即被告郭邦福实欠货款金额180500元;对于汇给罗伟、罗璠、方超三人的款项,因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付原告货款或与原告有关,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抵付原告货款无理,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被告送成品椅子191箱到原告等人仓库的事实。原告称该191箱椅子与其无关;被告对该椅子的价格及处置并未与原告及其他人协商一致;又该191箱椅子涉及他人利益,被告提出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抵付原告货款于法无据,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郭邦福在买卖交易中差欠原告马柏林货款18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还清货款合理、合法。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邦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马柏林货款1805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被告郭邦福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郭邦福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郭邦福与马柏林、罗伟、罗璠、方超四人自2012年起进行椅子半成品买卖交易的流水账单,拟证明郭邦福一直与四人做椅子半成品买卖,故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欠条是差欠四人的货款。证据二,郭邦福向马柏林及其他三人付款的说明,拟证明2014年9月26日出具欠条后,郭邦福汇款9万多元给四人,另用价值7125元的杂木抵偿货款。经质证,马柏林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2014年9月26日的欠条是二人结算后郭邦福出具的,与其他三人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从郭邦福提交的两份证据可以看出其与马柏林、罗伟、罗璠、方超四人有生意往来,但并不能证明郭邦福与四人一起结算货款,一、二审郭邦福均未申请罗伟、罗璠、方超到庭作证,郭邦福提交的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另查明,郭邦福认可马柏林、罗伟、罗璠、方超四人不是合伙关系,四人经常拼车供货给郭邦福。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本案中,马柏林持郭邦福出具的两张欠条向郭邦福主张债权,郭邦福称其中一张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欠条马柏林不是债权人,该欠条是与马柏林、罗伟、罗璠、方超四人结算后形成的,是差欠四人的货款,且在出具欠条后,郭邦福通过银行汇款、用成品椅子抵偿货款等方式已偿还完毕。但郭邦福提交的现有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郭邦福向马柏林清偿180500元货款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郭邦福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马柏林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郭邦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上诉人郭邦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欣芳审判员 王凯群审判员 夏昌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慧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