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5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滕州澳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宇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澳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黄宇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5530号原告:滕州澳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南路威尼斯商务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周恒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翠,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人员,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吉虎,枣庄市山亭区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宇峰,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州澳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斯特酒店公司)与被告黄宇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斯特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翠、闫吉虎和被告黄宇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澳斯特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宇峰受公司派遣来原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后被召回。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又来原告处工作,约定任总经理,试用期三个月,全权负责酒店的全面工作。具体职责是全权代表公司负责原告的招聘、录用、解聘、劳动合同签订等行政人事管理工作,还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亲自起草制定了公司了《关于酒店客遗物品的相关管理规定》、《关于酒店考勤制度的补充���定》、《通告》等文件。被告作为公司总经理,有负责监督管理行政人事经理陈远盼和全公司员工包括被告和陈远盼在内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之责任,经查:公司除被告、陈远盼之外全体员工均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劳动合同由人事部经理陈远盼负责保管,现陈远盼不辞而别,被告是否签了劳动合同还是劳动合同被陈远盼毁弃和藏匿无法查清。2016年5月31日,由于被告不称职又不听从另行安排工作自行离开公司,并于2016年6月22日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理由是“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担任公司总经理,是特殊岗位,负责整个公司的行政管理和经营,应当依照原告的授权及被告担任总经理的职权、应代表原告一方与员工及时办理签订劳动合同,对公司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原告提出建议。但被告没有履行职责,没依职权签订其本人的劳动合同。被告对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实务全权负责,其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在被告任职期间,由被告代表公司与其他高管、中层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均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在于被告自己。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即双倍工资请求权成立的要件之一,即用人单位主观上存在拒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故意。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守信的原则。被告工作上存在主观失职,事后又以此失职行为主张二倍工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本案的事实,不是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被告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无过错,不应承担双倍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被告擅自离岗位���因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是第二次入职原告处工作,到原告处工作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至5月31日,被告并非擅自离岗,实际原因是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一直未予发放,最终导致被迫离职。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无论劳动者担任何种职务,都无权自己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的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黄宇峰在原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工作期间,被告黄宇峰在微信中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恒家回复中说,因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不同意签订书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11日,被告向周恒��提出离开原告公司,同时要求周恒家“我出个函您盖个章,您看怎么样?”,2016年6月14日,被告黄宇峰微信中再次向周恒家提出“需要拿到公司盖章,有法律意义的证明函,这样我就可以订票,将来有用的到我的地方,尽管说话!”周恒家回复“明天上午办吧”,2016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黄宇峰出具了《有关黄宇峰工资计算的说明函》,其具体内容为:我司于2016年3月1日至5月31日聘任黄宇峰先生为滕州澳斯特酒店总经理,现针对黄宇峰先生的工资支付意见,说明如下:一、2016年3月1日至5月31日工作期间,执行税后12,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共计36,000元。在其离开项目前,由我司出具具有法律意义的说明函交给其本人,在后三个月内(七、八、九月)全部支付其本人。二、该函交由我司会计保管,我司将复印件打印加盖公章,注明法律效力等同原件,并交给黄宇峰本人一份,双方各执一份。后被告黄宇峰离开原告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黄宇峰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与原告澳斯特酒店公司的劳动关系;2.要求原告澳斯特酒店公司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发放的工资36000元;3.因拖欠工资加发经济补偿金3000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000元;5.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6.要求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1893.93元;7.因拖欠工资36000元,原告加发赔偿金3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8日作出滕劳人仲案字【2016】第299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原告支付给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发放的工资3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000元,以上合计66000元,由原告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求。原告澳斯特酒店公司对此裁决不服,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工资结算说明函、微信聊天记录、通告、规定、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黄宇峰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多次要求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周恒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予同意,同此可见被告黄宇峰虽担任原告的总经理职务,确无权代表原告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诉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自己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聘任被告黄宇峰的试用期为三个月的请求,被告不予承认,原告对此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000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支付拖欠的被告工资3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滕州澳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宇峰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滕州澳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被告黄宇峰工资36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济补偿金6000元,合计6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滕州澳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滕州澳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学军人民陪审员 明 克人民陪审员 张海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