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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行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李凤芹诉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凤芹,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2行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芹。委托代理人:李敬孝(系原告妹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昌图县。法定代表人:冉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继衡,系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藏慧君,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凤芹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银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1202行初1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昌图县人事局已于2008年8月5日作出《关于杨玉峰家属申请其工亡事宜的答复意见》,认定杨玉峰按因病死亡处理。原告在诉状中也表述其知道该答复意见内容。被告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昌人社发[2016]6号《关于公安局已故民警杨玉峰是否可以适用辽劳险(1986)116号文件认定工亡的请求的回复》,只是因原告长年不间断地到昌图县老四平派出所要求杨玉峰的死亡按工亡处理,昌图县公安局向被告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示,被告对昌图县公安局进行适用法律上的答复。该答复未对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只是对杨玉峰死亡适用法律进行说明的告知行为,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本案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凤芹的起诉。上诉人李凤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1202行初142号行政裁定书,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理由:对杨玉峰应适用劳部发[1996]266号《劳动部关于发布的通知》。被上诉人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单位2016年1月27日作出昌人社发[2016]6号《关于公安局已故民警杨玉峰是否可以适用辽劳险(1986)11号文件认定工亡的请求的回复》,是属于指导性答复,不具有权益性,2、《关于杨玉峰家属申请其工亡事宜的答复意见》适用辽劳险[1986]116号文件正确,劳部发[1996]266号《劳动部关于发布的通知》适用“企业职工”,杨玉峰是派出所民警,是国家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昌人社发[2016]6号《关于公安局已故民警杨玉峰是否可以适用辽劳险(1986)116号文件认定工亡的请求的回复》,是就其2008年8月5日作出《关于杨玉峰家属申请其工亡事宜的答复意见》进行适用法律的答复,且该答复未对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只是对杨玉峰死亡适用法律进行说明的告知行为,该答复并非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程序正确。上诉人李凤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继楠审 判 员  刘 鑫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晓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