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7执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文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文国,舒翠娥,枝江市大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27执412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18286398-1。被执行人:向文国,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枝江市大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舒翠娥,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枝江市大成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住所同上,系被执行人向文国之妻。被执行人:枝江市大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顾家店镇长安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8248397-X。申请执行人宜昌富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向文国、舒翠娥、枝江市大成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秭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0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向文国、舒翠娥、枝江市大成工贸有公司欠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290000元,定于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共13个月,每月平均还款253077元,并支付该329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月已经偿还的数额不再计算利息),若不按时还款,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派专人对枝江市大成工贸有限公司财务应收账款进行监管。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开支律师费10000元,向文国、舒翠娥、枝江市大成工贸有限公司自愿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1801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向文国、舒翠娥、枝江市大成工贸有限公司自愿共同负担。逾期后,被执行人未有自觉履行。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及车辆登记均未发现有可供及时执行的财产。在枝江市顾家店镇长安大街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枝江市大成工贸有限公司相关财产,被执行人向文国、舒翠娥长期未在家中,下落不明。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可依法可以按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7)鄂0527执41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钰审判员 邓永红审判员 蔡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尹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