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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7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岑乾柱、余燕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乾柱,余燕萍,慈溪市金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7336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756720Q。法定代表人:吴政,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胡雪波,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乾柱,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余燕萍,女,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金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上林坊6号楼虎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47378634K。法定代表人:周旦,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岑乾柱、余燕萍、慈溪市金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乾柱、余燕萍、金穗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岑乾柱银行帐户内的存款采取冻结的保全措施。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请判令:1.被告岑乾柱即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20940.49元,并支付借期内的利息12636元、至2017年6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35460.21元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220940.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1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余燕萍对上列被告岑乾柱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金穗担保公司对上列被告岑乾柱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岑乾柱、余燕萍、金穗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共同还款责任情况:2015年12月17日,被告余燕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为原告向被告岑乾柱在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70万元的所有债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对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和期限进行了明确。二、借款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岑乾柱签订编号为822112015006927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岑乾柱提供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25日,月利率8.1‰,利息按月支付,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合同还对逾期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违约责任事项进行了约定。三、保证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金穗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8221320150008779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与被告岑乾柱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向被告岑乾柱提供的30万元融资由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四、借款时间、金额、期限、约定利率: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岑乾柱提供贷款30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25日,月利率8.1‰。五、借款用途:购废纸。六、还款及尚欠本息情况:被告岑乾柱取得贷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并于2016年10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79059.51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20940.49元、借期内的利息12636元及至2017年6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35460.21元、以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余燕萍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穗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收贷收息凭证、分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岑乾柱取得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余燕萍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应按约对被告岑乾柱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穗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对被告岑乾柱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穗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岑乾柱追偿。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岑乾柱、余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940.49元,支付借期内的利息12636元、至2017年6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35460.21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220940.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1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金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岑乾柱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金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岑乾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336元,减半收取26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均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志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丁 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