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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6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锦舒鞋业有限公司与乔俊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锦舒鞋业有限公司,乔俊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6136号原告:温州锦舒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工业区环城路16号3-4层。法定代表人:鲁钦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温,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俊梅,女,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原告温州锦舒鞋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乔俊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锦舒鞋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成品女鞋的公司,被告在陕西西安经营女鞋批发。被告从2013年陆续向原告购买鞋子。交易方式为被告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原告订货,原告通过物流向被告发货,截止2016年1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但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拖延支付至今。现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欠款结算之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俊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认定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乔俊梅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乔俊梅欠原告货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乔俊梅应当偿还并应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锦舒鞋业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原告温州锦舒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乔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人民陪审员  胡盈盈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邵建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