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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刘运全、程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运全,程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承办人合议庭成员校对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合议庭成员书记员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运全,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伟军,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运全为与被上诉人程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3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运全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刘运全与程伟军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系虚假诉讼行为。刘运全与程伟军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虽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但所有行为均是在程伟军的胁迫下完成的,该合同的公证行为已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为存在瑕疵,该文书说明刘运全签订借款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属于可撤销合同或无效合同。其次,2014年9月2日,程伟军将215万元转入刘运全账户后,在两分钟内即将合同中的借款金额215万元转入第三人郑祥信的账户,而刘运全与案外人郑祥信并不相识,且并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或借贷关系,该转账行为明显违背常理,也可以证实该笔215万元的转账行为仅仅是账面的转账,并没有发生实际的借贷关系,本案应属虚假诉讼行为。原审法院仅仅根据合同及转账凭条即认定借贷关系存在,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程伟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伟军一审起诉请求:1、刘运全向程伟军支付2150000元;2、刘运全向程伟军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以2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算至2016年3月31日利息为55841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运全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日,程伟军作为甲方(出借人)、刘运全作为乙方(借用人)签订了编号:20140902号《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缘由及用途:乙方因生意周转不灵,急需资金,特向甲方申请借款。二、借款金额、期限及付款方式: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5万元。2.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3.甲方将借款金额215万元一次性支付到乙方个人银行账户内。甲方对到账后的该笔款项乙方所作出的任何支付用途甲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三、还款方式: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应于2015年3月1日之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用资金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五、强执行条款:甲乙双方同意就本借款合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同时乙方承诺如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乙方自愿接受合同签约地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六、违约责任:……按照借款金额20%向乙方计收违约金。乙方逾期不能支付的部分每天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五另行收取逾期违约金。七、其他条款:……3.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至本合同项下的借用资金款项全部清偿后终止。同日,刘运全还向程伟军出具《借据》:“本人刘运全(身份证号码:)今向程伟军身份证号码:)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佰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陆个月。到期归还,若还款逾期,每逾期一日按照0.5%支付赔偿金”。同日10时10分38秒,程伟军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刘运全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15万元。同日10时13分36秒,刘运全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案外人郑祥信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15万元。同日,刘运全向程伟军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已收到程伟军支付的借款款项人民币215万元。2014年9月2日,程伟军与刘运全还至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次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作出(2014)鄂楚信证字第22804号公证书。2015年7月10日,程伟军至该公证处申请出具上述借款合同的执行证书。同月16日,该公证处作出(2015)鄂楚信证字第16851号公证执行证书。2015年9月11日,程伟军向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鄂楚信证字第16851号债权文书。2016年3月14日和3月31日,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鄂0192执异1号和(2016)鄂0192执异1号之一民事裁定,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在制作(2015)鄂楚信证字第16851号公证执行证书前,是以电话询问作为调查方式,没有告知其权力、义务、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也未制作询问笔录交由被询问人签字,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裁定对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2015)鄂楚信证字第16851号公证书不予执行。因刘运全未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程伟军诉至法院。诉讼中,刘运全自认,《借据》、《收款确认书》中刘运全的签名和捺印属实;未就本案纠纷向公安机关、建设银行作刑事案件报案。一审法院认为,一、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借贷金额、期限、利率等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程伟军提交的证据《借据》、《借款合同》能够证明程伟军与刘运全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的“七、其他条款”中虽然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但未约定应当加盖何机构公章,且该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系自然人,程伟军与刘运全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程伟军的证据2014年9月2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能够证明程伟军于2014年9月2日10时10分38秒向刘运全账户转账人民币215元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借款合同》自2014年9月2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2015)鄂楚信证字第16851号公证书因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被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事实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刘运全无证据证明其因受胁迫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公证。法院对刘运全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二、程伟军已经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且刘运全向程伟军出具了《收款确认书》。故刘运全于2014年9月2日10时13分36秒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案外人郑祥信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15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刘运全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3月1日之前偿还程伟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15万元。三、《借款合同》未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仅在合同的“六、违约责任”中对刘运全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作出了约定。经法院释明,程伟军仍坚持主张刘运全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程伟军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刘运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伟军偿还借款本金215万元;二、驳回程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刘运全负担(刘运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9月2日程伟军、刘运全签订的借款合同、2014年9月2日刘运全出具的借据、2014年9月2日刘运全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以及2014年9月2日的汇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程伟军、刘运全间借贷关系成立,程伟军已向刘运全履行了出借义务。刘运全认为借款合同、借据均是受程伟军胁迫所写,并非刘运全真实意思表示,但刘运全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刘运全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鄂0192执异1号和(2016)鄂0192执异1号之一民事裁定是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作出的裁判,并非对借款合同真实性以及法律效力的认定,借款合同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并不影响其效力。刘运全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刘运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叶欣审判员龚治国审判员李行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宋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