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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3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洋与夏愤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夏愤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280号原告:王洋,男,1991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夏愤愤,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裕,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洋与被告夏愤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被告夏愤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四笔借款本金共计1171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夏愤愤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9月2日、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26日、2017年1月15日先后四次向原告王洋借款50000元、30000元、30000元、7100元。以上四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1个月、1个月及1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夏愤愤,现以上四笔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夏愤愤辩称,被告于2016年9月2日、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30000元、30000元的借款借据及现金收据属实,但2016年9月2日的50000元借款,已经按照月利率7分先期扣除一月的利息3500元,当日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46500元。2016年10月26日的30000元借款,已经按照月利率7分先期扣除一月的利息2100元,当日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27900元。就2017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款借据及现金收据,该7100元借款实际为前三笔借款至2017年2月份拖欠的利息款,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被告不应予以偿还。该三笔借款被告均按照月利率7分偿还利息至2017年2月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几笔借款的问题。依据原告王洋的自认和被告夏愤愤的陈述,原告王洋认可2017年1月15日的第四笔借款系前三笔借款至2017年2月份拖欠的利息款,原告所诉第四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因此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三笔借款。2.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问题。依据原告王洋的自认和被告夏愤愤的陈述,原告王洋认可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因此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关于原告实际支付多少本金的问题。本院于庭后对原告王洋所做的调查笔录显示,原告王洋认可2016年9月2日的50000元借款已经预先按照月利率7%扣除一月的利息3500元,当日实际支付借款本金46500元,被告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于每月的2日前偿还下一月的借款利息3500元;2016年10月26日的30000元借款已经预先按照月利率7%扣除一月的利息2100元,当日实际支付借款本金27900元,被告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于每月的26日前偿还下一月的借款利息2100元。被告夏愤愤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王洋于2016年9月2日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46500元,于2016年10月26日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27900元,于2016年10月10日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4.关于三笔借款按照双方约定至2017年2月份分别拖欠多少利息的问题。本院于庭后对原告王洋所做的调查笔录显示,原告王洋认可2017年1月15日的第四笔借款系前三笔借款至2017年2月份拖欠的利息款,被告夏愤愤已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份。被告夏愤愤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夏愤愤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份,共拖欠原告利息7100元,因原、被告对该三笔借款至2017年2月份分别拖欠的利息叙述不明,仅称共拖欠利息7100元,本院酌定以三笔借款本金的名义占比划分至2017年2月份拖欠的利息7100元,三笔借款本金的名义占比为50000:30000:30000,因此该三笔借款至2017年2月份分别拖欠利息为3228元(小数省略至个位),1936元(小数省略至个位),1936元(小数省略至个位)。5.关于2016年9月2日的50000元借款至2017年2月份尚欠多少借款本金的问题。就2016年9月2日的50000元借款,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46500元,双方约定以后于每月2日前支付下一月的利息3500元。至2017年2月2日支付2017年2月份的利息,至2017年2月份拖欠该笔借款利息3228元,即2017年2月2日前支付当月利息272元(3500元-3228元=272元)。本院认为,依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本次借款本金为46500元,以后每月支付的利息3500元为偿还上一月的利息及借款本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月利率3%)的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应算作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至2016年10月2日该笔借款共产生利息1395元(46500元×3%=1395元),被告偿还3500元,故至2016年10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44395元,至2016年11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42226.85元(44395元-(3500元-44395元×3%)),至2016年12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39993.66元(42226.85元-(3500元-42226.85元×3%)),至2017年1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37693.47元(39993.66元-(3500元-39993.66元×3%))。至2017年2月2日被告偿还利息272元,该笔已偿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共偿还7天(272元÷37693.47元×3%÷30天)的利息,即至2017年1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693.47元。6。关于2016年10月10日30000元借款至2017年2月份尚欠多少借款本金的问题。该笔借款实际支付本金为30000元,约定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2100元,至2017年2月份拖欠该笔借款利息1936元,即2017年2月10日前支付当月借款利息164元(2100元-1936元)。依据民间借贷关于利率的相关规定,至2016年11月10日该笔借款共产生利息900元(30000元×3%),至2016年11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28800元(30000元-(2100元-900元)),至2016年12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27564元(28800元-(2100元-28800元×3%)),至2017年1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26290.92元(27564元-(2100元-27564元×3%)),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偿还利息164元。该笔已偿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共偿还6天(164元÷26290.92元×3%÷30天)的利息,即至2017年1月15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290.92元。7.关于2016年10月26日30000元借款至2017年2月份尚欠多少借款本金的问题。就2016年10月26日的30000元借款,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27900元,双方约定以后于每月26日前支付下一月的利息2100元。至2017年1月26日支付2017年2月份的利息,至2017年2月份拖欠该笔借款利息1936元,即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当月利息164元(2100元-1936元=164元)。依据民间借贷关于利率的相关规定,至2016年11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26637元(27900元-(2100元-27900元×3%)),至2016年12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25336.11元(26637元-(2100元-26637元×3%)),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偿还利息164元,该笔已偿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共偿还6天(164元÷25336.11元×3%÷30天))的利息。即至2017年1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336.11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夏愤愤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9月2日、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26日分三次向原告王洋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及现金收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7%计算,其中2016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借据及现金收据,原告预先扣除一月的利息3500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46500元。2016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0000元的借款借据及现金收据,原告预先扣除一月的利息2100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27900元。就2016年9月2日的借款,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及本金,至2017年1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693.47元。就2016年10月10日的借款,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及本金,至2017年1月15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290.92元。就2016年10月26日的借款,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及本金,至2017年1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336.1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夏愤愤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6500元、30000元、27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后被告夏愤愤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现剩余借款本金共计89320.5元未偿还,原告要去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利率为月利率7%,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按月利率3%予以扣除,多出部分予以扣减相应借款本金,对未偿还的利息,因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愤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洋借款本金37693.4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37693.4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金26290.9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6290.9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金25336.1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5336.1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愤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夏愤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林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东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