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6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理好通航(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宋乃永等与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理好通航(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宋乃永,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民初562号原告:理好通航(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告士打道。法定代表人:赵岩,公司董事。原告:宋乃永,男,汉族,1984年10月17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花,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臣,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安阳路37号楼10号。法定代表人:王雪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炎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理好通航(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好公司)、原告宋乃永与被告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臣、原告宋乃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花、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理好公司、宋乃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所签署的合同编号为100206-1R44-HNDD的《直升机采购合同》,立即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处于适航状态的罗宾逊R44II型直升机及该飞机的交付证书、直升机钥匙、飞机维修记录、民用航空器航行记录薄及合同附件3技术文件清单所列所有文件等飞机必备文件材料;2.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涉案飞机的民用航空器电台执照,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民用航空器标准适航证变更到原告或原告指定第三方名下;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12万;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理好公司、宋乃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同编号为100206-IR44-HNDD的《直升机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飞机价款408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5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2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2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1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1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108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到2017年6月22日,利息总计为459075.3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12万;4.本案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两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了合同编号为100206-1R44-HNDD的《直升机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两原告共同从被告处购买1架罗宾逊R44II型直升机,合同总价为416万元人民币,该价格为含税价格。合同签署以后,原告方向被告支付了428万元,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飞机。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交付飞机要求,均遭到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更是违反了法律规定。大地公司辩称,1.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同编号为100206-IR44-HNDD的直升机采购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合同约定由两原告共同从被告处购买1架罗宾逊直升机”与真实事实不符。事实为二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了直升机,并委托被告进行代持的。双方之间没有买卖事实,系合作关系,二原告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2.二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飞机价款408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总计459075.33元”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按照与二原告的约定,已经为二原告代购并代持了涉案的直升机,只是因为二原告所称的飞机交付和飞机的使用费,被告所称的购机余款8万元和代垫付的飞机保险费84100元未付,发生争议,并非存在合同无法履行应予以解除的法定情形,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关于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与二原告并非进行借款,要求利息无事实依据,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直升机采购协议、代持协议的性质。二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签署的代持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该生效条件并未成就,代持协议并未生效。被告认为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系二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直升机,双方为合作关系。本院认为,直升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代持协议中对直升机的经营管理规定进行了约定,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代持协议约定公证之日起生效,双方未进行公证,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的仅为买卖合同关系。2.关于二原告提交的说明、收据3张、证明及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的认定。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质证认为408万元系二原告委托被告代持的出资款,对二原告提交的宋乃永、赵岩的各10万元收据,被告认为该款系二人学习飞机驾驶的培训费,并非购买直升机的货款。二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不具备培训资质,收取二原告的款项总额已超出买卖合同约定的416万元。本院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明及收据上均载明系收到购买直升机款项,而另两份收据上载明系收到飞行员培训费,且被告已将上述飞行员培训费返还,故本院认为,二原告共支付的购机款为408万元,20万元不属于购机款。3.关于二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光盘的认定。被告质证认为听不清,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和被告违约事实存在。本院认为,二原告陈述的录音通话的当事人未到庭,无法核实通话的真实性,故对该三段录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二原告提交的要求交付飞机的信函及大地公司官网截图、拒收律师函的邮单、律师函三份的认定。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质证并没有收到该信函,且根据代持协议,约定被告进行保管,无需交付。二原告提交的邮件显示为用户拒收,故本院认定二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的行为属实。5.关于二原告提交的合作购机协议书的认定。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合同为被告与他人另外欲购买同型号直升机的约定,但后来没有履行,收取款项退回合作方,三方无任何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有权与他人签署购买同型号直升机的权利,该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的飞机存在一机多买的行为,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6.对二原告提交的合作意向书及相关直升机报道等证据的认定。被告质证认为证据来源不明,不具有客观性,新闻报道中存在大量炒作和虚假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合作意向书应为磋商行为,不具备生效合同效力,新闻报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408万元购机款,被告大地公司将合同约定型号直升机组装完成。2015年8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航空器三证保管责任书,被告大地公司将涉案直升机的三证交付给二原告,并约定移交三证后7个工作日内将购机余款8万元支付给被告大地公司。二原告未按上述期限支付购机余款8万元。2015年8月底,被告大地公司在未告知二原告的情况下,与内蒙古磴口县政府签订飞行协议,将直升机运至内蒙古磴口县,因无直升机三证,无法执行飞行任务,现涉案飞机由内蒙古磴口县政府保管。二原告了解到该情况后,一直通过各种途径要求被告大地公司交付涉案直升机,但截止开庭之日,涉案直升机仍在内蒙古磴口县。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理好公司与被告大地公司签订直升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大地公司迟延履行交付直升机的主要义务,且经二原告催告后至庭审期间仍未履行,故原告理好公司主张解除与被告大地公司签订的直升机买卖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二原告主张被告大地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购机款408万元,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在收到直升机三证7日内未支付剩余款项亦存在违约行为,故二原告主张的支付408万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持有的涉案直升机的三证,应当在被告退还款项时返还给被告大地公司。二原告在直升机未实际交付的情形下,与第三方签订合作意向书,并以此主张损失212万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损失为预期利益,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理好通航(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宋乃永与被告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直升机采购合同;二、被告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理好通航(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宋乃永已支付的购机款408万元;三、驳回原告理好通航(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宋乃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60元,由原告理好通航(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宋乃永负担19534元,由被告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362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红岩代理审判员 匡鹿颖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亚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