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1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德军与铁岭市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龙兴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军,铁岭市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龙兴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21民初1034号原告陈德军,男,1990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庆良,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市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楚艳秋,系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龙兴支行。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德军诉被告铁岭市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龙兴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铁岭市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按照原告陈德军与被告铁岭市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铁岭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该起纠纷原告应首先选择由铁岭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不应首先选择到铁岭县人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被告铁岭市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主张的事实成立,按照原告陈德军与被告铁岭市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原告陈德军应选择铁岭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解决该起纠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德军对被告铁岭市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龙兴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给原告陈德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福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