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05
案件名称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鸿业玩具商行、朱翠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鸿业玩具商行,朱翠红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1687号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原称: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华强高新发展大楼14楼。法定代表人:丁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鸿业玩具商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号首层。投资人:朱翠红。被告:朱翠红,女,汉族,1978年3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鸿业玩具商行(以下简称“鸿业商行”)、朱翠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美术作品《光头强》及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中的“光头强”动漫角色形象著作权的行为;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系动画片《熊出没》[(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熊出没之丛林总动员》[(粤)动审字[2013]第013号]、《熊出没之过年》[(粤)动审字[2013]第004号]、《熊出没之年货》[(皖)动审字[2014]第001号]、《熊出没之夺宝熊兵》[电审动字[2013]第28号]及美术作品《光头强》的著作权人。《熊出没》等作品自2012年春节在央视播出以来,深受广大少年儿童及其家长的喜爱和好评,“光头强”的形象更是深入人心,《熊出没》获得了中共中央宣传部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以及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上述作品不仅具有较高的文化艺术价值和社会影响力,还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告鸿业商行未经原告授权许可,长期在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393号的“鸿业商城”大肆销售带有上述作品形象的玩具商品,已经严重侵犯了上述作品的著作(复制及发行)权。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对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鸿业商行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大肆销售含有上述作品形象的玩具商品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鸿业商行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朱翠红作为被告鸿业商行的投资人,应当对被告鸿业商行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拟证明原告系《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动漫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2、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11-F-050457、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拟证明原告系《光头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3、荣誉证书、获奖证书,拟证明《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过年》、“光头强”、“熊大”、“熊二”等作品极具新颖性、原创性,有较高的文艺价值及广泛的影响力。4、(2015)深南证字第24747号公证书及封存物,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5、律师函、邮件详情单、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函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的事实。6、公证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证据保全支出的费用。7、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两被告没有到庭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作品的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国产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是由原告制作,并在全国范围内发行,发行许可证号分别为(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在上述动画片中有“光头强”动漫形象角色,角色外形特征与美术作品《光头强》一致,且有各种神态表现。2012年9-10月,动画片《熊出没》先后获得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光头强》(登记号为:2011-F-050457)以及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光头强》(共12幅,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由原告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并予以登记。上述动漫角色及美术作品《光头强》均为大头男性人物形象,面部特征为眉毛粗且浓,眼睛大且突,红色蒜形鼻头,唇型薄长,八字胡,翘下巴,四肢细小,有时戴工程帽,有时戴棉帽,该形象在上述动画片及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呈现不同形态、动作、面部表情、服饰、道具等。另查,2016年1月8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原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事实。2015年12月5日,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该处公证员张某和公证员助理龙明伶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托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393号“鸿业商城”,魏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商品一件,并当场取得收据、POS单各一张,公证员对购物地点进行拍照。购物结束后,魏托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公证员。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龙明伶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其后,封装后的物品连同购物所得的收据、POS单原件交由申请人取走保存。依据上述公证过程,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了(2015)深南证字第24747号《公证书》。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损,也没有被拆封的痕迹。当庭拆封验看上述公证封存物,封存物为“儿童摇摇车”一台,产品上标记生产商为“佛山市顺德区镨耀斯塑料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小宝小贝健身摇摇车”,厂家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江义大道南路2号”。原告否认上述“儿童摇摇车”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其中在“儿童摇摇车”的车头位置使用了一个人物动漫形象。原告指控上述“儿童摇摇车”使用的人物形象与其主张著作权利的美术作品《光头强》及动画片《熊出没》及《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的动漫角色“光头强”完全相同。经当庭比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儿童摇摇车”的车头位置上使用的人物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光头强》以及动画片《熊出没》及《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的动漫角色“光头强”在服装颜色、整体特征、形态、表现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三、其它查明事实。1、被告鸿业商行系于2004年7月26日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3万元,主要经营文具用品批发、工艺品批发、美术品批发、玩具批发、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文具用品零售、工艺美术品零售、玩具零售业务。被告朱翠红是被告鸿业商行的投资人。2、原告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制止侵权行为,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在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每件案件的律师费为8000元等。另,原告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19日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根据原告出示的邮递查询单显示,上述《律师函》已于2016年1月20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是他人收。3、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就涉案公证书共向本院提起三宗诉讼,案号分别为(2017)粤0104民初1683、1686、1687号。4、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为证实其支出公证费,出示了发票号码分别为31864172、31864173号《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分别是8500元和7500元,上述费用可以进行合理分摊。另,原告还主张支出律师费6000元,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交律师费的支付凭证或结算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两份《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分别为:2011-F-050457及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载明美术作品《光头强》的著作权人是原告。此外,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出具的《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记载原告系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的制作机构,结合原告提交的美术作品《光头强》著作权登记证书,故在两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享有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中动漫形象“光头强”及美术作品《光头强》的著作权,原告有权为维护其合法的著作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故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5)深南证字第24747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地址与被告鸿业商行的经营地址相一致,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鸿业商行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儿童摇摇车”。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儿童摇摇车”的车头位置使用的人物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光头强》美术作品及动漫角色“光头强”在整体特征、形态、色彩、结构比例等方面基本相同,故两者构成实质性近似。原告否认涉案被控侵权“儿童摇摇车”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本院据此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儿童摇摇车”为侵权商品,被告鸿业商行未经原告授权和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儿童摇摇车”,侵害了原告享有对涉案作品的发行权,故被告鸿业商行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复制权问题,因原告没有举证证实被告鸿业商行存在生产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鸿业商行侵权致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鸿业商行由此而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鸿业商行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5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朱翠红是否需要对被告鸿业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鉴于两被告均没有到庭抗辩以及举证证实被告鸿业商行有充足的债务履行能力,故被告朱翠红应对被告鸿业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鸿业玩具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享有对《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动画片中的“光头强”动漫形象和美术作品《光头强》著作权的商品。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鸿业玩具商行、朱翠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5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给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鸿业玩具商行、朱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华人民陪审员 曲敏华人民陪审员 伍兆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郭绮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