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雷维全与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维全,陈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1749号原告:雷维全,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畲族,养殖,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龙,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雷维全与被告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维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维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币种,下同)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陈龙因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为据。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2.银行转账流水1份,用以证明2016年3月4日,原告通过福建农信银行账户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3万元(另现金给付被告1万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陈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福建农信银行流水,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论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龙于2016年3月4日立据确认向原告雷维全借款4万元,至今该款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雷维全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陈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小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阮梦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