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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执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志勇、薛锦栋、陈建英、薛云珍、陈绍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勇,薛锦栋,陈建英,薛云珍,陈绍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3执1753号申请执行人:陈志勇,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薛锦栋,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陈建英,女,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薛云珍,女,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陈绍清,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陈志勇与薛锦栋、陈建英、薛云珍、陈绍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3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陈绍清、薛云珍有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绍清、薛云珍所有的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房产及其应份土地使用权。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方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