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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姚菊香与株洲市荷塘区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菊香,株洲市荷塘区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1046号原告:姚菊香,女,汉族,1965年9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旗路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紫东阁1202号。负责人陈映山,系指挥部主任。原告姚菊香与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菊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6个月过渡费39000元(计算至2016年6月);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城际铁路的拆迁户,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株洲市荷塘区城际铁路项目产权调换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合同约定临时安置时间不超过30个月。超过应支付过渡费,月标准按株政发[2010]38号文件执行,被告从2016年1月起未支付过渡费,依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的过渡费39000元。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房屋产权人姚菊香(乙方)与株洲市房产管理局(甲方)、株洲市荷塘区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丙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姚菊香被征收房屋座落在荷塘区新塘坡村九组,房屋产权证号株字第XXXXXX**号,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为1500377元,各项补偿合计2199863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第四条第5、6款约定:“临时安置时间不超过30个月,过渡期从三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至丙方向乙方实际交付安置房之日止计算。如因丙方的责任延期过渡期限,延期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延期内由丙方按月标准的2倍支付过渡费;延期时间超过一年的,超过一年后由丙方按月标准的3倍支付过渡费。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月标准按株政发[2010]38号文件执行。”2014年1月3日,株洲市荷塘区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甲方)与姚菊香(乙方)签订《荷塘区城铁项目产权调换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合同第二条第1、2款约定:“乙方选定的安置房位于红旗北路XXXXX,为框架结构电梯房,甲方交付给乙方的房屋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并经验收合格。乙方认购的安置房号为XXXXXXX,建筑面积122.57平方米……”。《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株政发[2010]38号)第三十九条规定:“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且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为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的5‰,但每户每月最低不少于700元。”2015年8月30日,涉案房屋经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5年12月初,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城际铁路指挥部的拆迁户签订正式合同及办理交房手续,原告姚菊香以房屋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为由拒绝收房。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已向原告姚菊香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后没有再向原告姚菊香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姚菊香明确其诉讼请求过渡费39000元的组成为:2016年1月至6月按6500元/月计算。原告已于2016年8月27日收房。另查明,2015年度,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姚菊香支付过渡费35274元、29395元,合计64669元,平均每月过渡费为53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认购协议书、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银行流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过渡费)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过渡费能否得到支持。现分析如下:本案中,被告虽在2015年12月通知原告收房,但涉诉房屋尚未完成验收备案,故此时交房手续存在瑕疵,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过渡费。因涉案房屋在2015年8月30日已通过建设、勘察、涉及、施工、监理单位验收质量合格,但是未在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完成备案,依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被告支付过渡费按每月538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于2016年8月27日收房,原告请求支付延期交房过渡费计算至2016年6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过渡费32334元(5389元×6)。原告没有提交被告按照6500元/月支付过渡费的银行流水,原告请求按照6500元/月支付过渡费没有事实依据,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菊香支付过渡费32334元;二、驳回原告姚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分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肖伟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袁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