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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栾某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刑终357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栾某,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4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栾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晋1125刑初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栾某多次无理阻拦吕梁山运销分公司离石发煤站站台的上站车辆,向司机索要钱财,并以卧磅台、卧铁轨、砸毁办公室玻璃等手段影响企业正常运转为要挟,向吕梁山运销分公司离石发煤站站台和站台出租方吕梁孝柳煤焦储运有限公司施压勒索钱财。2017年3月初,离石发煤站被迫给付被告人栾某人民币1000元。2017年3月20日,因被告人栾某多次拦堵严重影响站台运营,站台出租方吕梁孝柳煤焦储运有限公司被迫无奈又给付被告人栾某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栾某写下保证书和收条,表示不再妨碍站台正常运行。2017年4月2日、4月3日被告人栾某又连续两天封堵站台通道及磅房磅台,向过往车辆索要钱财,严重影响吕梁山运销分公司离石发煤站的正常运行,该公司被迫向柳林县公安局李家湾派出所报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栾某供述,自2017年2月份以来,他在吕梁山煤有限公司离石发煤站站台,多次以阻挡上站货车、爬到货车前轮下等手段,向站台货车司机索要钱财共计人民600元左右。2017年3月份第一次开始堵站台,堵了三四次以后站台李某出面解决,通过韩某、铁路派出所所长刘某给了他1.5万元(其中1.4万元是韩某通过银行打到他弟弟栾耐保工行银行卡内,另外1000元是韩某当面交给他的,他出具了收据。),他签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堵挡站台的正常运行。2017年4月2日下午和4月3日上午,他又去吕梁山煤电有限公司离石发煤站磅房堵车要钱,通过堵车向每辆车司机索要10元,一天可以要100元左右,约4到5次共要到约6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吕梁山煤电有限公司运销分公司离石发煤站保卫科监管人。李家湾乡韩家坡村村民栾某先后五次以堵磅房和运煤货车为手段索要钱财:2017年2月27日12时50分至18时50分、2017年2月28日13时至17时30分、2017年3月9日13时10分至16时40分、2017年4月2日11时10分至17时10分、2017年4月3日上午8时20分开始堵两个小时,后又从18时10分开始到22时左右。栾某向每辆货车每次要10元钱,有的车一天拉运三四趟,每次都要,如果司机不及时给钱,栾某则加倍索要,价钱抬高到60到100元,有一次一晚上收了约1000元左右,公司因此报过110报警台,栾某堵站台的时候砸过煤场值班室的玻璃,还去办公地点影响办公,该行为影响站台的正常运行秩序,造成货运量的缩减。(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吕梁孝柳煤焦储运有限公司负责人,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李家湾韩家坡站台属公司自建站台,2015年公司租赁给吕梁山煤电公司运销公司,用作离石发煤站站台,租期两年。栾某于2017年2月开始堵该发煤站站台,坐到站台磅房向司机要钱,拦住不让给火车装煤、睡到火车轨道上、在办公室整夜不走向公司要钱,为不影响站台业务,其通过与离石发煤站闫站长和驻站人员郝某商量给了栾某1000元,栾答应不再闹事,但一天以后栾某又在站台上闹事,劝说无果后,通过韩家坡韩某和铁路派出所刘某所长从中协调,又给了栾某1.5万元,栾某写了保证书和收条,答应不再闹事。给栾某钱就是为了站台能够正常运行,钱都是公司付的,其认为栾某的行为系敲诈。因栾某闹事,站台上的保卫人员、工作人员、车站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多次对其进行劝说无果。(3)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柳林县勤海运业有限公司大车司机。2017年4月2日12时左右,其驾车在吕梁山煤电公司离石发煤站站台上磅时被一个不认识的人强行堵住要走10元钱,2017年4月2日18时该人又向其要钱,其绕开走了。(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大车司机。2017年4月2日中午11点半左右,“保保”在李家湾韩家坡吕梁山煤电公司离石发煤站磅房堵车要钱,直到16时许给了钱才让其离去,司机只可以进去的时候给,不可以出来给,进去给是10元,要是出来给就是60元。(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川汇派出所所长。2017年3月份左右,吕梁山煤电发煤站向川汇所报警,接警后其到达现场,看见栾某在站台上睡着,经多方劝说后栾离开。后来栾又堵了几次,负责人李某为解决问题找到其从中斡旋,栾某主动和其说给1.5万元就可以不堵,后经韩某见证,李某给栾1.5万元,栾写了保证书保证不再堵站台。(6)证人郝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孝柳煤焦储运有限公司李家湾乡韩家坡站台看守大门。其见栾某三次堵了吕梁山煤电公司运销分公司离石发煤站站台,最后一次是2017年4月3日下午两点左右,栾某堵住不让大车拉煤、睡在火车轨道上向司机、吕梁山煤电公司运销分公司离石发煤站、孝柳煤焦储运有限公司要钱。栾某向司机一般索要10元,司机拖延时间长了就要加倍要钱。2017年3月中旬李某通过郝大水给了栾某1000元,当时郝通过韩保财将钱给了栾某。(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吕梁山煤电有限公司柳林韩家坡站台离石发煤站副站长。2017年2月开始李家湾韩家坡村村民栾某多次堵挡吕梁山煤电公司运销分公司离石发煤站站台,向上站司机、站台及站台产权所有的李某进行敲诈,严重影响站台的正常运行,站长闫某委托郝某给了栾1000元,后来栾就越来越过分,于2017年3月9日将站台磅房、保卫室玻璃都砸了,李某又通过其它途径给了栾某1万多元。(8)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因栾某阻挡站台上站车辆向司机、站台方要钱,站台方和站上派出所商议给栾某1.5万元,并找其当见证人。2017年3月24日下午四点左右,站台上的李某给了其1.5万元现金,其将1.4万元款打到栾某的弟弟栾耐保的银行卡上,剩余1000元在圪垛村6路公交站点给到栾某手上。(9)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吕梁山煤电集团运销分公司离石发煤站负责人。吕梁山煤电集团运销分公司离石发煤站位于柳林县韩家坡境内,是2015年租赁吕梁孝柳煤焦储运有限公司的自建站台用于公司发煤,出租方负责人是李某,派驻站台驻站人员郝某负责排除、解决外来干扰,保证站台正常工作、运营。2017年3月的一天,栾某第一次去站台堵车要钱,次日凌晨栾某又去磅房和轨道堵,郝某说栾某要钱,经韩保才劝说后索要1000元,其支付1000元给韩保才经郝某手给了栾某。几天后,栾某又来堵挡,还把办公室的玻璃砸了。2017年4月2日,副站长王某电话告知其栾某又来堵,其主张让公司报案。后听王某说李某给了栾某1.5万元,但栾某还在堵挡。3、照片证明,2017年3月9日被告人栾某砸烂离石发煤站磅房玻璃的事实。4、书证(1)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4月3日晚10时许,李家湾派出所接到吕梁山煤电有限公司离石发煤站关于栾某又在站台内闹事要挟的报案后,立即组织民警将正在站台闹事的栾某带回派出所。(2)报案材料证明,2017年4月3日16时,吕梁山煤电有限公司离石发煤站因栾某到站台堵车严重影响发煤站正常运输秩序,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而向李家湾派出所报案。(3)户籍证明证明,栾某的身份情况。(4)提取笔录、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及复印件证明,李家湾派出所从韩某手提取到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两张,其中收款人为栾耐保,金额共计14000元。(5)保证书复印件证明,栾某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保证书,见证人为韩某。(6)收条复印件证明,栾某于2017年3月20日收到吕梁孝柳煤焦储运有限公司给其的1.5万元。(7)吕梁孝柳煤焦储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基本信息。(8)吕梁孝柳煤焦站台租赁协议证明,2015年4月1日吕梁孝柳煤焦储运有限公司将位于韩家坡村的离石发运站煤焦1站台出租给霍州煤电集团吕梁山煤电有限公司。(9)勤海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车队被勒索钱财明细一览表证明,被勒索16名司机的姓名、数额。(10)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栾某无前科。5、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李家湾派出所、汇川派出所执法视频光盘证明,被告人栾某在吕梁山煤电分公司离石站台闹事、堵挡站台及被派出所带回和讯问的过程。原判认为,被告人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闹事、阻挡站台正常运行为手段,强行向公司及货车司机索要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栾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栾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身患××,不懂法犯下了错误,请求改判其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栾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时出示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栾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栾某采取干扰站台正常运营的要挟手段,强行向孝柳煤焦储运公司及过往司机索要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栾某关于其身患××,不懂法犯下了错误,请求改判其非监禁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栾某多次敲诈他人,在索得钱财并写下保证书后又去干扰站台运营,犯罪情节较为恶劣,不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永华审判员  康照明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王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