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6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34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洁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张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张某1和朋友武某去到龙某某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富侨大厦209房内理论继而互相拉扯斗殴。龙某某在与张某1的斗殴过程中用拳脚打中张某1的头部、胸部等,致使张某1受伤倒地。后龙某某叫同宿舍的人报警,自己逃离现场。2017年6月5日,龙某某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肝右前叶、左内叶实质内出血,已构成轻伤二级;损伤造成左侧小脑半球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形成,未行手术治疗,后复查血肿已吸收消失,已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杜某、龙某1、龙某2、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武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补偿协议书、谅解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龙某某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害人张某1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783元,被害人张某1对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补偿协议书、谅解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某某已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龙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下空白)审判员  梁艳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梁晓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