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与殷利云、王晋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殷利云,王晋雅,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负责人:王浩,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利云,男,1988年5月9日生,汉族,现住怀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晋雅,男,1981年11月30日生,汉族,现住太原市清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男,1985年5月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住所地怀仁县迎宾广场西侧。负责人:马占权,职务: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利云、王晋雅、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怀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7)晋0624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被上诉人殷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晋雅、王飞、人民保财险怀仁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怀仁县人民法院(2017)晋0624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2392.4元。事实与理由:本案涉及的事故由怀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2016)晋0624民初620号判决及(2016)晋0624民初929号判决已经将上诉人承担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全部用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392.4元超出了限额。被上诉人殷利云答辩称:保险费用没有用完。被上诉人王晋雅、王飞、人民保财险怀仁支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殷利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晋雅、王飞、人民保财险怀仁支公司、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85327.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2日23时许,王计顺驾驶××××××解放牌大货车沿206线由北向南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路西匝道驶出向北左转弯王飞驾驶的×××号吉利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飞飞死亡、王飞、殷利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王计顺负主要责任、王飞负次要责任。××××××解放牌大货车实际使用人是王晋雅。张飞飞、殷利云是王飞驾驶的×××号吉利小轿车的乘车人。××××××解放牌大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在人保财险怀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号吉利小轿车乘车人张飞飞(已死亡)的家属于2016年6月27日起诉了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怀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了(2016)晋0624民初620号判决,已判令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张飞飞家属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10702.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飞飞死者家属430995.95元;×××号吉利小轿车的驾驶人王飞于2016年9月27日起诉了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怀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了(2016)晋0624民初929号判决,已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飞医疗费6905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飞伙补费、残赔金等费用103257.34元。(2016)晋0624民初620号、(2016)晋0624民初929号判决书中均认定××××××解放牌大货车的驾驶人王计顺承担70%的侵权责任,×××号吉利小轿车的驾驶人王飞承担30%的侵权责任。××××××解放牌大货车所投的交强险只有医疗费限额内还有2392.4元未用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还有515746.71未用完。另查明,殷利云拥有农村户口,在怀仁县峙峰山煤矿上班。事故发生后,殷利云先后在山西省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北京天坛普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56天。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殷利云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殷利云请求赔偿:医疗费69704.38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56天=285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2850元(50元×56天=2850元),虽无医嘱,但殷利云受了脑外伤且作了手术,应予支持;护理费5666.4元(36933元÷365天×56天=5666.4元),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支持;至于误工费,殷利云提交了10个月的工资表,平均月工资为5064.5元,殷利云从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5月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11月20日总计误工202天,误工损失为34101元(5064.5天÷30天×202天=34101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35708元(17854元×20年×10%=35708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予以支持;鉴定费25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8379.78元。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殷利云医疗费2392.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用共计158487.38元,按70%比例赔偿为110941.16元,其余47546.22元,由王飞赔偿。王飞驾驶的×××吉利轿车在人保财险怀仁支公司只投有交强险,而殷利云是该车乘车人,故人保财险怀仁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王晋雅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500元,由王飞赔偿1500元;鉴定费2500元,由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按70%责任比例赔偿1750元,由王飞赔偿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殷利云23**.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殷利云1109**.16元。二、王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殷利云475**.22元。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晋雅赔偿殷利云精神抚慰金3500元,王飞赔偿殷利云精神抚慰金1500元。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赔偿殷利云鉴定费1750元,王飞赔偿殷利云鉴定费750元。五、驳回殷利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3元,减半收取198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担1390.55元,由王飞负担595.9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殷利云23**.4元是否适当。经审查,本案涉及的事故,由怀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2016)晋0624民初620号、(2016)晋0624民初929号中已确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张飞飞110702.6元,王飞医药费6905元、车损2000元,故交强险限额内剩余2392.4元。因被上诉人殷利云是同一事故的受害人,原审依法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剩余部分赔偿殷利云23**.4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晔审判员 X X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苗彩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