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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9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蔡兰芬与上海强生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兰芬,上海强生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9186号原告:蔡兰芬,女,195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名德(原告丈夫),男,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被告:上海强生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场中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马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山南路XXX号。负责人张家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兰芬与被告上海强生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市北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兰芬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名德、被告强生市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兰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按80%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100元,超出和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强生市北公司予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11时17分许,在本市车站北路出车站西路西约30米附近,被告强生公司的驾驶员张群生驾驶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MXX**小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本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群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双方就二次手术后续费用赔偿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强生市北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15%免赔率由己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己司处,商业三者险10万,未购买不计免赔。因此在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责任时,保险公司要扣除15%免赔率。且本事故已在(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409号案件中,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120,200元,其中医药费限额已用完,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完,财产限额已用200元。商业险限额已用60,921.74元。己司同意依法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其中医疗费,原告提供的341元的发票证明非发票原件不予认可,无关医疗费229元不予认可,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0元。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上述费用均应在商业险内按责并扣除15%免赔率。原告蔡兰芬补充陈述,同意医疗费扣除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的229元无关费用,伙食费认可12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1时17分许,于本市车站北路出车站西路西约30米附近,被告强生公司的驾驶员张群生驾驶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MXX**小轿车行驶至此,原告亦行走至此,由于张群生左转未靠中心右侧通行,原告未确保安全通行(横过马路),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群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1、2015年9月17日,(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409号案件已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诉讼代理费、住院日用品费等费用。该判决已生效。其中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已于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120,200元,其中医药费限额1万元已用完,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已用完,财产限额已用200元。商业险限额已用60,921.74元。2、2016年6月17日,原告蔡兰芬前往上海建工医院就诊,主诉: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一年余,要求取出内固定。经摄片确认骨折愈合,于2016年6月21日入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6月27日出院。2016年7月6日因腿部疼痛门诊复诊。再查明,涉案的沪FMXX**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商业三者险的条款规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上述事实,由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交通定额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本案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分析合理、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被告方民事责任的依据。沪FMXX**小轿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80%比例的民事赔偿责任。2、涉案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于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由于被告强生公司未向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机动车方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时,可扣除15%免赔率,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强生公司予以承担。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1、医疗费,依据病史及相关票据核算,并扣除原、被告均同意扣除的229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053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伙食费,原、被告一致认可120元,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1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先于商业险内按80%责任比例并扣除15%免赔率予以承担,被告强生市北公司承担15%免赔部分费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兰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945.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强生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蔡兰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72.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静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